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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雷永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永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廉贵、陈玉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雷永鹏,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永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雷永鹏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廉贵、陈玉瑛、被告人雷永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雷永鹏在本市五华区新闻路“天籁村”酒吧附近,因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雷永鹏持刀将张某某、李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重伤。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雷永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雷永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雷永鹏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雷永鹏赔偿医疗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两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各36216元、4225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987元、伤残赔偿金97196元等共计人民币2394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永鹏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因此次事件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永鹏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相关司法鉴定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永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永鹏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依单据计算为人民币27632.48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护理费酌情保护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酌情保护人民币750元,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其因本次损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895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人民币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832.48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能提供其因本次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永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雷永鹏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43832.4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盛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