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呼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甲,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高尚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呼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某甲,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呼某乙。婚后双方购买了1、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新华东街报社住宅楼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房屋产权证号F040x**,面积81.29㎡)一套,双方议定该套楼房现有价值为300000元,现尚有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本金180000元未还,扣除贷款本息,现剩余价值为108000元;2、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富源商城1G27-1、2号摊位(房屋产权证号102021101x**,面积4.92㎡)一个,双方议定价值为100000元。另外,双方婚后还购买了尼桑天籁轿车(车牌号蒙L-F58**)一辆,该车于2015年3月抵顶了徐春的借款本息共计52500元。2014年9月,双方婚生小孩呼某乙十二岁生日收取礼金99788元,杨某某陈述扣除支出,现还剩余70000元,要求分割;呼某甲陈述扣除各种支出,也就剩余30000余元,该款2015年已用于支付无极限工作室的房屋租金和日常生活开支。双方均认可收取了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富源商城1G27-1、2号摊位的租金6500元,杨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呼某甲陈述摊位的租赁费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的利息。另查明,呼某甲2012年1月—2014年12月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6170.0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经征询小孩意见,小孩愿意随杨某某一起生活。原审认为,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与交流,加剧夫妻矛盾。现杨某某要求离婚,呼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对杨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现杨某某要求抚养小孩,呼某甲也要求抚养小孩,考虑到婚生小孩个人的意愿及双方目前自身的情况,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男孩归杨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杨某某要求呼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因杨某某未提供呼某甲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呼某甲本人的陈述,同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由呼某甲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为宜。呼某甲称杨某某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属于婚姻过错方,在家庭财产分割上原告应不予分割或少分割,因呼某甲未能提供杨某某与他人确有暧昧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家庭财产的分割,本着公平、公正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家庭财产中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新华东街报社住宅楼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房屋产权证号F0407**,面积81.29㎡)一套应归杨某某所有,该房屋上的抵押贷款由杨某某负责偿还,杨某某给付呼某甲房屋折价款54000元;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富源商城1G27-1、2号摊位(房屋产权证号102021101x**,面积4.92㎡)一个应归呼某甲所有,呼某甲给付杨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对于杨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呼某甲2012年1月—2014年12月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6170.06元,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某要求分割由呼某甲保管的卖车款50000元、礼金70000元以及富源商城一年的摊位租赁费6500元,呼某甲陈述以上款项已全部用于抵顶和偿还借款以及日常生活开支,且原告未能提供以上款项目前仍然存在的证据,故本案不予调整。对于呼某甲要求分割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河港商厦一楼65号柜台价值100000元的手机配件,杨某某认为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呼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调整。对于位于乌海市海���湾区蔬菜大棚及相关设施一套,杨某某对该财产暂不需要法院调整,呼某甲陈述该财产现在权属不明,不同意分割,本案不予调整。对于双方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理财保险,因双方均暂不要求法院调整,本案不予调整。杨某某陈述的家庭共同债务135000元暂不要求法院调整,本案不予调整。呼某甲陈述的家庭债务中向个人的借款220000元,杨某某不予认可,且呼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调整。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向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因该抵押贷款在家庭财产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新华东街报社住宅楼x号楼一单元xxx室楼房一套的分割中已作调整,故不再另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与呼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呼某乙(2003年9月12日出生)由杨某某抚养,呼某甲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给付,每月30日前付清;三、家庭财产中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新华东街报社住宅楼2号楼一单元401室楼房(房屋产权证号F0407**,面积81.29㎡)一套归杨某某所有,该房屋上的抵押贷款由杨某某负责偿还,杨某某给付呼某甲房屋折价款54000元;四、家庭财产中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富源商城1G27-1、2号摊位(房屋产权证号102021101x**,面积4.92㎡)一个归呼某甲所有,呼某甲给付杨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五、呼某甲养老保险的账户资金归呼某甲所有,呼某甲给付杨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呼某甲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金额16170.06元的一半即8085.03���。以上三、四、五项给付款项相互抵减后,呼某甲给付杨某某4085.0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杨某某已预交900元,呼某甲已预交1050元,由双方各负担975元,其余1950元不再交纳。上诉人呼某甲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属婚姻过错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婚外情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婚姻过错方,在财产分割方面应不分或少分。2、一审判决第二项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数额过高。上诉人并无固定工作,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在当时是有固定工作,一审判决时上诉人已经处于无业状态,因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变化,已经不具备支付的能力,请求将小孩抚养费调整为每月600元。3、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共有财产不具备分割条件。一审判决对夫妻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新华东街报社住宅楼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房屋产权证号F0407**)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房产现尚有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本金180000元未还,并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协议,抵押贷款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一审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该项判决与在先的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协议相冲突,判决不能对之前的抵押贷款协议中的还款义务进行调整。4、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关于共同���产富源摊位的作价显失公平。一审中,对于共有的富源摊位的作价100000元,是上诉人出于调解目的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对于房产价格认定,一审判决不应据此对房产进行作价分割。5、一审判决第五项中养老保险金不具备分割条件。前述养老保险金2014年、2015年两年未缴纳保险金,并且上诉人现已无力负担之后的保险金,也不再想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对于已经缴纳的保险金如不继续缴纳,按社保规定是不予退还的。所以前述保险金已经不具备财产权益的性质,更不能做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呼某甲提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内财保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对被申请人呼某甲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新华东街新闻巷2-141房屋一套(房权证:巴房F字第0407**)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12万元)��以证明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新华东街报社住宅楼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已被查封,该房已无法分割。被上诉人质证称:保全裁定是一审判决之后,对于保全的债务不认可。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婚姻过错方,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婚生子呼某乙2003年9月12日出生,现上学,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数额亦属适当,上诉人主张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数额过高,请求将小孩抚养费调整为每月600元不予支持。3、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新华东街报社住宅楼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房屋产权证号F0407**,面积81.29㎡),双方议定该楼房现有价值为300000元,原审判决该楼房归杨某某所有,房屋上的抵押贷款由杨某某负责偿还,杨某某给付呼某甲房屋折价款54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该楼房现被查封,已无法分割不能成立。4、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富源商城1G27-1、2号摊位(房屋产权证号1020211012**,面积4.9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现价值10万元,摊位归原告所有,我要求原告给我分割款。”,现上诉人称该摊位作价10万元显失公平不能成立。另外,双方均认可该摊位年租金6500元,该摊位作价10万元亦属物有所值。5、呼某甲2012年1月—2014年12月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6170.06元,已缴付的养老保险金属财产性权益,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原审判决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呼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呼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