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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百汇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荣明、吴兴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百汇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荣明,吴兴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467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玉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邵卫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百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北侧嘉州现代1幢1单元1层1-1-1号。法定代表人:高荣明,董事长。被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号楼1单元1008、1009号。法定代表人:段益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祯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荣明,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兴全,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湾信用社)诉被告乐山百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担保公司)、高荣明、吴兴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毕佳,被告百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荣明、被告金汤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祯明、被告高荣明、被告吴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百汇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0.00元。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00元,用于购家电。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12.635%,实行每月第20日按月结息。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金汤担保公司以及被告高荣明、吴兴全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对被告百汇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汤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汤担保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专户内存入质押保证金1,250,000.00元,对被告百汇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质押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百汇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已将被告金汤担保公司质押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全部划扣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目前该专户内保证金余额为0元。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百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0元,欠利息已达971,666.33元。原告对上述债权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百汇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已欠利息971,666.33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35%上浮50%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二、被告金汤担保公司、高荣明、吴兴全对被告百汇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8,000,000.00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6日利息为1,156,979.81元,从2016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8,000,000.00为本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年利率12.635%上浮50%,从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百汇公司、高荣明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以前一直在积极偿还贷款本息,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在利息上有所减免并给公司一定的宽限期限来偿还本息。被金汤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诉状所称的1,250,000.00元系质押保证金,已经扣划完毕;同意百汇公司的答辩意见,目前经济比较困难,请法院酌情考虑,给予一定的减免和时间上的宽限。被告吴兴全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他的的答辩意见与百汇公司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百汇公司、金汤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高荣明、吴兴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到2016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12.635%,实行每月第20日按月结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向被告百汇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0.00元;3、《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扣划被告金汤公司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将被告金汤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1,25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偿还本金,250,000.00元偿还利息)全部扣划,该专户目前余额0元;4、《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金汤担保公司、高荣明、吴兴全应当对被告百汇投资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百汇公司目前欠付本息情况的网页截图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百汇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尚欠本金8,000,000.00元,积欠利息已达971,666.33元;6、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的被告百汇公司目前欠付本息情况的网页截图复印件,证明截止2016年5月26日,欠付利息1,156,979.81元,本金8,000,000.00元。被告百汇公司、金汤担保公司、高荣明、吴兴全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百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信公借某甲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用于购家电,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63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如下:2014年8月21日还本50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还本500,000.00元;2015年8月21日还本1,000,000.00元;2016年2月27日还本8,000,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百汇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金汤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汤公司愿意为百汇公司与原告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1,250,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质权的实现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含未全面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4年2月28日,被告金汤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百汇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高荣明、吴兴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高荣明、吴兴全为百汇公司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同原告与金汤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已将被告金汤担保公司质押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全部划扣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目前该专户内保证金余额为0元。截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百汇公司前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利息1,156,979.81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已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百汇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及时将《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的质押保证金1,250,000.00元扣划用于偿还被告百汇公司未及时支付的借款本息,符合规定,截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百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及利息1,156,979.81元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百汇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金汤公司、高荣明、吴兴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汤公司、高荣明、吴兴全对原告与被告百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保证人金汤公司、高荣明、吴兴全对借款人百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百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和截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156,979.81元及以后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635%上浮50%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高荣明、被告吴兴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4,602.00元,减半收取37,301.00元,由被告乐山百汇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荣明、吴兴全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孟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