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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府谷县来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瑞雪祥酒业有限公司、府谷县北极星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府谷县来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瑞雪祥酒业有限公司,府谷县北极星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413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大沙沟综合楼。负责人尚宏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华,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慧春,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府谷县来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大沙沟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边高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府谷县瑞雪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河滨路大沙沟。法定代表人樊凤先,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府谷县北极星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天桥大厦对面。法定代表人赵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边某。被告刘某一。被告边某一。被告杨某一。被告刘某二。被告王某一。被告胡某一。被告边某二。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与府谷县来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府谷县瑞雪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祥公司)、被告府谷县北极星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星公司)、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方申请,作出了(2016)陕0822民初4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方的相关财产。2016年6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凤华、被告来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长安银行委托代理人贺慧春、被告北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瑞雪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凤先、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来宝公司向原告贷款60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11.7%,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瑞雪祥公司、北极星公司、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自愿���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瑞雪祥公司、北极星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小企业联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2016年3月9日,被告来宝公司偿还本金2307734.08元,支付利息85963.87元,下欠借款本金3692265.92元、利息、罚息、复利。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来宝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92265.92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9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剔除已经支付的85963.87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3692265.92元为基数;二、被告北极星公司、瑞雪祥公司、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极星公司、来宝公司、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来宝公司方及边某辩称,贷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到期应该首先抵扣保证金,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扣除保证金,侵害了被告方的权利。原告方直到2016年3月9日才扣除保证金,所以在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不应当由来宝公司及相关被告不承担责任,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来宝公司集资建设的5套房屋抵押给了原告,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原告方协商,以5套房屋抵偿贷款。被告瑞雪祥公司方、北极星公司方、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1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三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1.2被告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条件及参加诉讼的权利能力。2、2.1来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2.2北极星公司、瑞雪祥公司、来宝公司签订的小企业联保贷款保证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2.3被告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小企业贷���核保书、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4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来宝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年利率7.8%,逾期还款部分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来宝公司、北极星公司同意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期间、范围同前。3、3.1关于借款人来宝公司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3.2关于借款人来宝公司的贷款本息偿还计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瑞雪祥公司在原告处的前述贷款已经于2015年10月17日到期,被告方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2016年3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307734.08元,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692265.92元。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9日,共支付利息85963.87元。4、贷款到期通知书回执三份、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被告来宝公司方、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来宝公司方、边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第一、二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材料,在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应扣的2307734.08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是因原告方的原因产生的,来宝公司方不承担责任;第四组证据材料,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签字是边某本人签字,但是日期签字本人没有书写,签字是���签订借款合同时进行的。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前三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内容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作认定。经庭审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来宝公司向原告贷款60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11.7%,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瑞雪祥公司、北极星公司、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借款人来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瑞雪祥公司、北极星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小企业联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北极星公司未依约还款。2016年3月9日,原告扣除了被告来宝公司在原告处的存款以偿还本金2307734.08元,下欠借款本金3692265.92元、利息(已经支付利息85963.87元)、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与被告来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发放及交付义务,被告来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北极星公司、瑞雪祥公司、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原告扣除被告来宝公司在原告处存款2307734.08元,借款合同对此有约定,虽然没有约定具体扣除的时间,但是原告方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扣除,这样既���以保证原告方及时收回贷款,又可以最大限度减少被告来宝公司的利息负担。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7日,原告直至2016年3月9日才扣除被告来宝公司在原告处的存款2307734.08元,显然超出了合理期间,综合本案借款数额,原告以借款期满后30日扣除被告瑞雪祥公司的存款为宜,即2015年11月17日。故被告来宝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2265.92元,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85963.87元利息;罚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本金3692265.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关于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与精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府谷县来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92265.92元、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85963.87元利息;罚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本金3692265.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府谷县北极星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瑞雪祥酒业有限公司、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府谷县北极星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瑞雪祥酒业有限公司、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府谷县来宝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38元(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已预交27500元),保全申请费3258元,由被告府谷县来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瑞雪祥酒业有限公司、府谷县北极星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边某、刘某一、边某一、杨某一、刘某二、王某一、胡某一、边某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霍武星代理审判员  屈 娜人民陪审员  段水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