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饶县鸿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饶县人民政府、周海峰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饶县鸿顺物流有限公司,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饶县人民政府,周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5行终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饶县鸿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辛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贾应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厦。法定代表人:任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女,汉族,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霰景亮,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惠,女,汉族,广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周海峰,男,汉族,现住广饶县广饶街道苏王村。委托代理人:张可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饶县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饶人社局)、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饶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周海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鸿顺公司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吉,被上诉人广饶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敏,被上诉人广饶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惠,一审第三人周海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1年6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均为贾应海。周海峰系鸿顺公司职工,自2014年2月份左右开始在鸿顺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司机。2014年10月5日7时,周海峰驾驶车号为鲁E8E8**的轻型货车为鸿顺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途中,在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302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海峰受伤。2014年10月17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9日,周海峰向广饶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周海峰的受伤为工伤。广饶人社局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向周海峰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鸿顺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鸿顺公司向广饶人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异议书、贾应海的银行流水及贾应海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张周海峰与鸿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海峰系受贾应海个人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广饶人社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5]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海峰的受伤情形为工伤,并于同年8月28日分别向周海峰及鸿顺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鸿顺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19日向广饶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饶县政府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广饶人社局及周海峰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广饶县政府经书面审查,并经负责人同意,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广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饶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5]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鸿顺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广饶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周海峰与鸿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从事鸿顺公司安排的运输业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周海峰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鸿顺公司虽主张周海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海峰的受伤情形不是工伤,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广饶县政府受理鸿顺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经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鸿顺公司负担。上诉人鸿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不是工伤情形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答复意见、异议书、贾应海的银行流水及证明,均能证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贾应海个人所有,一审第三人受贾应海个人雇佣。贾应海既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民法意义上的公民。肇事车辆是贾应海于2010年12月15日个人出资购买,2011年7月7日办理道路运输证,一直用于个体普通货运。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与肇事车辆不存在所有、管理关系,也不存在租赁、挂靠或运输合同关系。一审第三人驾驶车辆完全受雇于贾应海个人,由贾应海为其发放工资、受贾应海个人管理,与鸿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基础,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广饶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进行审查。上诉人在行政确认阶段提出了是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复意见,一审第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经劳动仲裁机构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广饶人社局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广饶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饶人社局答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一审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7月-9月份工资表上加盖了鸿顺公司的印章,在工伤认定阶段,上诉人虽辩称复印件系一审第三人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上诉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提交给广饶人社局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应海银行流水的证明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贾应海不仅给一审第三人发放工资,也给一审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体现的杨涛、钟建新、高洪彬等员工发工资,由此可见上诉人工资发放途径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帐户直接发放工资。本次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贾应海,一审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公司业务紧密联系,上诉人否定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对于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调查笔录显示,一审第三人应聘的单位是鸿顺公司,而不是受雇于贾应海个人,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5日07时许,一审第三人在公司安排下驾驶肇事车辆沿青银高速济南方向行驶至302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审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的发生时间、方向均符合一审第三人上班运输货物的时间和路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二、广饶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2015年6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饶人社局依法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同日,广饶人社局执法人员在上诉人公司住所对其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8月20日,广饶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广饶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一审第三人的负伤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广饶县政府答辩称:一、广饶县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鸿顺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广饶县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经审查,广饶县政府于当天作出受理决定通知书,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二、广饶县政府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广饶县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广饶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广饶人社局于2015年10月30日向广饶县政府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因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广饶县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之规定,广饶县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向一审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广饶县政府对鸿顺公司、广饶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三、广饶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书面审查,并经负责人同意后,广饶县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向鸿顺公司、一审第三人、广饶人社局送达。综上,广饶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第三人周海峰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贾应海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贾应海通过该银行帐户,不仅给一审第三人发工资,同时也给其他职工发工资,且一审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7月-9月份的工资表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能够证明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主张一审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未经劳动仲裁机构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广饶人社局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广饶县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饶县鸿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建功审判员 邵金芳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