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658号原告张金生。委托代理人杜静,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先红,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金生诉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天津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为被告提供工程上的劳务,因被告方拖欠祥润公司劳务费故开具票号为1×××××2的转账支票一张作为支付款项。因祥润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故将该票据给付原告。原告依法背书,并于票据到期日2015年9月10日向银行承兑该票据,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为由退票,导致原告无法承兑该票据,无法取得票据金额3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号1×××××2的票据上所载金额30万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支票、退票理由书、特种转账退票专用凭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与祥润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与原告也没有货物采购关系,原告取得票据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祥润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本公司从事建筑及建筑劳务相关的业务,原告是我公司的供货人,为我公司供应水泥砂石料,从2014年3月份左右至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公司累计欠原告30万元货款,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欠原告的货款,正赶上被告以票号0×××××2的转账支票形式向我公司还款30万元,我公司没有背书,于2015年2月17日将该转账支票给予了原告,作为支付所欠货款30万元。”在庭审中,祥润公司会计蒋光华出庭作证,认可该《证明》为祥润公司出具。票号0×××××2的转账支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2015年9月10日、金额30万元、收款人张金生、出票人为被告,付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泰星支行。2015年9月10日,原告将其名称填写在收款人处并向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泰星支行要求付款,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泰星支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退票。在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2015)津0116民初80742案外人杨滨诉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该笔录中,被告认可被告与祥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上述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特种转账退票专用凭证、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祥润公司出具的证明,祥润公司会计的证人证言,被告在杨滨案件中的自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被告关于原告取得票据没有合法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现涉案支票因支票未填写密码被银行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权利,要求被告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应从提示付款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自主处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生票据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生上述票据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杞鸿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