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423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前。现还款时间已过一年多,期间原告多次用电话及短信催讨欠款,被告李某某均借故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680元(利息暂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6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上述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调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5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太锋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承包的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委会的厂房租金,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5年农历春节前归还,并向原告刘太锋出具借条。逾期,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在2015年4、5月间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利息是否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明确约定要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太锋借款本金5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087元,由原告刘太锋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审 判 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