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仁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蔡垣,黄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仁,男,汉族,1992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住江西省上栗县(户籍地派出所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鸡冠山乡派出所)。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垣(曾用名蔡山秋子),男,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安岳县(户籍地派出所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岳阳镇派出所)。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欢,男,汉族,1995年4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上栗县(户籍地派出所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鸡冠山乡派出所)。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垣、黄仁、黄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新2302阜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黄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2日,廖培良、廖国豪(二人已判刑)网络诈骗成功后,使用户名代贵元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2326)将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0元、570000元分别转入被告人蔡垣、黄仁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2781、2914)。同日上午,被告人蔡垣将自己工商银行卡内的280000元赃款通过取现的方式转移170000元,并伙同蓝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转移1100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蔡垣伙同被告人黄仁将其工商银行卡内的570000元赃款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转移450000元,被告人蔡垣伙同被告人黄仁、黄欢以转账、取现的方式转移120000元;通过转移赃款被告人蔡垣得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黄仁、黄欢各得好处费100元。综上,被告人蔡垣转移赃款的金额为850000元,被告人黄仁转移赃款的金额为570000元,被告人黄欢转移赃款的金额为120000元。被告人蔡垣、黄仁于2015年7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欢于2015年7月1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850000元赃款未起获。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垣、黄仁、黄欢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黄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黄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作案使用的HTC手机1部、VIVO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诉人黄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当初办卡取钱只是为了给朋友帮忙,其并不知钱的来源和具体数目;原判量刑过重,其系从犯、亦属初犯,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仁、原审被告人蔡垣、黄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HTC手机1部(IMEI:356195061444087),中国农业银行U盾1个,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中国建设银行U盾1个、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U盾1个、中国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U盾1个、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附扣押决定书2份。证明原审被告人蔡垣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特征。2、VIVO手机1部(IMEI:866724020235238),附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证明原审被告人黄欢作案时使用手机的特征。3、三星手机1部(IMER:358918050101493),附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证明上诉人黄仁作案时使用手机的特征。4、户名:代贵元,卡号××××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由科林思德公司××××账户转入户名:代贵元,卡号××××的账户28万元,该账户通过网转的方式分两次将28万转入蔡垣卡号为××××的账户。同日户名:代贵元,卡号××××转入57万元,并通过网转的形式将57万元转出。5、户名:蔡垣,卡号:××××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审被告人蔡垣的卡号为××××的账户通过网转的形式分两笔转入28万元,取现17万元(一次柜面交易取15万元,四次ATM机取现每次5000元,共20000元),通过网转的形式转账11万元。6、户名:黄仁,卡号:××××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证明上诉人黄仁的卡号为××××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网转的形式转入57万元,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转出30万,通过柜面交易形式两次取款269900元(12万+14.99万元)。7、户名:黄欢,卡号:××××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审被告人黄欢的卡号为××××工商银行账户通过卡存的方式存入12万元,两次柜面交易取现10万元(6万+4万),ATM机四次共2万元(5000×4)。8、户名:于杰,账号:××××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户名为黄仁的账号××××转入户名为于杰的账号××××招商银行账户30万元。9、证人蓝某某的证言3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蓝某某伙同蔡垣转移赃款事实经过,通过蓝某某工商银行卡取现11万元的事实。10、原审被告人蔡垣的供述3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蔡垣、黄仁、黄欢与蓝某某转移85万元的事实经过,四人得好处费(蔡垣得1000元,黄仁、黄欢、蓝某某各得100元)的情况。11、上诉人黄仁的供述3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黄仁、蔡垣、黄欢、蓝某某转移85万元事实经过(上午28万元+下午57万元),并且黄仁获好处费100元的事实。12、原审被告人黄欢的供述3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蔡垣、黄仁、黄欢、蓝某某转移赃款28万元(28万元取现),下午转移赃款57万元(取现27万元,转账30万元)。13、电子数据光盘1张(编号:20150907),附:提取电子证据清单1份、电子证物检查笔录1份、原物照片3张、原始物证适用使用记录1份。证明黄欢银行卡取款、转账短信提示记录,通话记录。14、电子数据光盘1张(编号:20150908),附:提取电子证据清单1份、电子证物检查笔录1份、原物照片3张、原始物证适用使用记录1份。证明黄仁银行卡取款、转账短信提示记录,通话记录。15、原审被告人蔡垣在深圳市龙翔支行将28万元赃款中15万元提现的银行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蔡垣将28万元赃款中15万元提现转移的过程。16、到案经过2份。证明蔡垣、黄仁于2015年7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黄欢于2015年7月1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阜康市民警抓获。也证实蔡垣、黄仁、黄欢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17、常住人口信息表3份,证明蔡垣(曾用名蔡山秋子),1992年10月2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黄仁,1992年10月2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黄欢,1995年4月2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仁与原审被告人蔡垣、黄欢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黄仁在收到银行短信提示有57万元打入其银行卡,其虽感觉钱不正常,但仍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在不同银行帐户之间频繁划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明知系犯罪所得。原审依黄仁、蔡垣和黄欢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并无不当,黄仁关于其不知钱的来源系不明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已充分考虑黄仁和原审被告人蔡垣、黄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依法对黄仁予以减轻处罚,本院对此不再重复评价。黄仁关于其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秀春审 判 员 李佩隶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