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李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李昱,孟磊,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2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琳琳,该行职工。被告李昱,男,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孟磊,男,生于1979年2月20日,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波,男,生于1974年9月6日,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李昱、孟磊、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琳琳,被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昱、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李昱向原告申请贷款1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同日我行与孟磊、张波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孟磊、张波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昱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将借款本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要求被告李昱偿还借款本金134999.22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54211.68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孟磊、张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李昱、孟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波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替借款人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6日,原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昱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3013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孟磊、张波与该社签订了(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13013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孟磊、张波为被告李昱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昱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昱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999.22元、利息54211.68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利息明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昱发放贷款1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昱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999.22元及利息54211.6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磊、张波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磊、张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昱、孟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34999.22元;二、由被告李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54211.68元;三、由被告李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4999.22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孟磊、张波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