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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洪金与陈小粮、陈开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金,陈小粮,陈开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566号原告赵洪金,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托代理人余华(特别授权),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米易县攀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米易县司法局职工宿舍楼。被告陈小粮,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陈开贵(系陈小粮之父),男,194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号学府广场*号楼。负责人刘晓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旭(特别授权),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赵洪金诉被告陈小粮、陈开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华,被告陈小粮、陈开贵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金诉称,2013年11月10日6时50分,陈小粮驾驶陈开贵拥有的川DZ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米易县丙谷镇方向往米易县垭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丙垭路7公里600米处时,因行经无信号道路不避让行人,致使车与行人赵洪金相挂,造成赵洪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小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金无责任。赵洪金受伤后被送至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12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壹1月;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9000元;定期复查右胫骨片,每2周专家门诊复诊,门诊随访。2014年8月16日,赵洪金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8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月,每3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门诊拆线,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大致约5000元;每2周专家门诊复诊,门诊随访。2016年3月30日,赵洪金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4月5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休息治疗1月(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加强营养,防止外伤;出院后遵医嘱行普食,忌辛辣、油腻饮食;出院后保持切口干燥整洁,每2日门诊换药,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外一科门诊随访。因川DZ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洪金医疗费22820.67元、误工费290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5091.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61343.66元;不足部分由陈小粮、陈开贵承担。被告陈小粮辩称:1.赵洪金受伤并不是陈小粮撞的,不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陈小粮为陈开贵垫付了16202.51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3.赵洪金住院期间,陈小粮为其提供了护理,应予以扣除。被告陈开贵辩称,赵洪金不是陈小粮开车撞伤的,且陈开贵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对赵洪金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陈小粮无证驾驶,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洪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洪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出庭资格。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川DZ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104212201304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及川DZ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归属、投保情况。陈小粮、陈开贵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陈小粮不该负全部责任,但未提出反驳的依据,且事故认定书上系陈小粮本人签字确认。陈小粮、陈开贵、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公司对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赵洪金第一次、第三次住院的病历材料、费用清单、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赵洪金受伤治疗的诊断经过、误工天数及陪护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赵洪金在米易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拟证明赵洪金第一次住院治疗后的持续误工时间。陈小粮、陈开贵、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公司均认为赵洪金的误工休息时间太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抗辩的依据,且赵洪金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与其第一次出院诊断相衔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赵洪金治疗花费情况。陈小粮、陈开贵、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公司均只认可医院的正式票据,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洪金应对其证明诊疗花费的情况提供医院正式票据,故对其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均不予采信。被告陈小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洪金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病历材料及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陈小粮为赵洪金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6202.51元。对该组证据,赵洪金、陈开贵、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条。拟证明赵洪金收取陈小粮给付的2000元。对该组证据,赵洪金、陈开贵、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小粮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小粮没有驾驶资格。对该证据,赵洪金、陈小粮、陈开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开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赵洪金认可陈小粮在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了赵洪金12天并负责了12天的住院伙食,亦认可陈小粮为其垫付了16202.51元的医疗费并预支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6时50分,陈小粮驾驶陈开贵拥有的川DZ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米易县丙谷镇方向往米易县垭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丙垭路7公里600米处时,因行经无信号道路不避让行人,致使车与行人赵洪金相挂,造成赵洪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小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金无责任。赵洪金受伤后被送至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12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壹1月;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9000元;定期复查右胫骨片,每2周专家门诊复诊,门诊随访。产生门诊费用894.62元,住院费用12887.21元。2014年1月12日至8月12日期间,赵洪金到医疗机构门诊检查,共计产生费用707元。2014年1月12日、2月18日、3月18日,米易县人民医院分别对赵洪金出具了休息1月的诊断意见。2014年8月16日,赵洪金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8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月,每3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门诊拆线,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大致约5000元;每2周专家门诊复诊,门诊随访。产生住院费用2112.68元。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赵洪金到医疗机构门诊检查,共计产生费用1301.16元。2016年3月30日,赵洪金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4月5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休息治疗1月(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加强营养,防止外伤;出院后遵医嘱行普食,忌辛辣、油腻饮食;出院后保持切口干燥整洁,每2日门诊换药,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外一科门诊随访。产生门诊费用6元,住院费用3615.87元。2013年11月10日,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04212201304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小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洪金无责任。同时查明,川DZ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陈开贵,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陈小粮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赵洪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共57928.27元【医疗费21524.24元(住院费:18615.46元,门诊费:29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误工费29092.21元(34203元÷12÷21.75天222天)、护理费5091.82元(31642元÷12÷21.75天42天)、营养费240元﹙4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小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开贵作为川DZ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陈小粮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川DZ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川DZ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尚在承保期内,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洪金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小粮、陈开贵按责任进行赔偿。交通费的赔偿范围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赵洪金所主张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因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予以赔付。故陈小粮虽属无证驾驶,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可在赔偿后对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陈小粮为赵洪金垫付的16202.51元医疗费、垫支的2000元及12天的护理费用1454.80元、住院伙食费48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赵洪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赵洪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4484.03元,合计44484.03元;二、由陈小粮、陈开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洪金医疗费13444.24元。扣除陈小粮已垫付的20137.31元,赵洪金应给付陈小粮6693.07元;三、驳回赵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赵洪金负担128元,陈小粮、陈开贵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