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221执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足权与张国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足权,张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藏2221执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足权,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系福建省乐山市人,经商,现住西藏山南地区。被执行人张国清,男,汉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系四川省崇州市人,经商,现住西藏山南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乃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国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国清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足权支付钢材款128639元及利息6361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925元。但被执行人张国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登记所有人系李晓琴的雅阁牌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为被执行人张国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张国清为实际使用人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二、扣押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普布卓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吾金卓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