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汝雄与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雄,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154号原告陈汝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汝雄诉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汝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汝雄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下欠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2007年12月8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华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华阳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陈汝雄处借款45000元,并向其书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汝雄同志人民币金额肆万伍仟元(45000元)其月利息按1.5%计收经办人李明坤07年12月27日备注已支费3万元下差1.5万元”,被告华阳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陈汝雄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下差借款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将其法定代表人李明坤变更为周作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明细分类账、发生额及余额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阳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据,原、被告间达成的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有效。原告陈汝雄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华阳公司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07年12月8日起按月息1.5%计息,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按月息1.5%计算资金利息,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间产生借贷关系的实际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自2007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汝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汝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姝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