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焕军与谢舜安、林贵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焕军,谢舜安,林贵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259号原告:杜焕军,女,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谢舜安,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林贵凤,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杜焕军诉被告谢舜安、林贵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舜安、林贵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谢舜安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6年2月25日还清。2015年9月24日,被告谢舜安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4日还清。被告谢舜安与被告林贵凤存在夫妻关系,对两笔借款,两被告分文不还,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谢舜安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6年2月23日还清。同年9月24日,被告谢舜安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3日还清。原告称被告谢舜安与被告林贵凤存在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为此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舜安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舜安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谢舜安返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称被告谢舜安与被告林贵凤存在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林贵凤共同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舜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向原告杜焕军偿还借款共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万元从自2015年12月24日开始,另3万元从2016年2月24日开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谢舜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