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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参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参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814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参其,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高参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珈宜,被告高参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高参其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月利率9‰。被告高参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6月3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按约结息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参其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出狱后一年内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与被告高参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参其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固定月利率9‰。另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本息还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高参其。另查明,被告按约结息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从被告签约卡中扣除5月份部分利息125.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借款借据、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高参其发放借款,但被告高参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因原告与被告高参其对该借款逾期约定有罚息,被告高参其亦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的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参其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21日原告从被告签约卡中扣除5月份部分利息125.94元,应从2016年4月22日后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参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25.94元),按月息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参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冠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