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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与杨关武、杨艳玲、李红光、马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关武,杨艳玲,李红光,马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910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旺德,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关武,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艳玲,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杨关武之妻。被告李红光,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娅,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李红光之妻。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杨关武、杨艳玲、李红光、马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旺德、被告杨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关武、李红光、马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杨关武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杨关武的妻子杨艳玲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李红光和马娅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前,被告杨关武向原告方申请展期,为此原告方于2014年11月14日与被告杨关武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杨关武欠原告的8万元贷款展期至2015年10月15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25‰,逾期罚息利率为展期约定利率的50%,被告杨艳玲仍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被告李红光和马娅承诺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方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杨关武和杨艳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7519.08元及2015年10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二、判决被告李红光和马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艳玲辩称:原告方主张的借款符合事实,但被告方曾于2014年向原告方偿还过利息,应将被告方已偿还的利息期间予以扣减。被告方目前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杨关武、李红光和马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借款置换申请、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继续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账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艳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方于2013年12月15日与被告杨关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关武向原告方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被告杨艳玲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李红光和马娅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方未能按期偿还该借款,经被告杨关武申请,原告方于2014年11月14日与被告杨关武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杨关武欠原告的8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15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25‰,逾期罚息利率为展期约定利率的50%,被告杨艳玲仍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被告李红光和马娅承诺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2014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和民间规则,欠债还钱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诚信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被告杨关武和杨艳玲目前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杨关武和杨艳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红光和马娅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杨关武和杨艳玲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光和马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已支付了2014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所以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7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关武和杨艳玲共同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二、由被告李红光和马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杨关武、杨艳玲、李红光和马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范天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