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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杨心兰、李兆成等与贾永梅、李东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永梅,李东方,杨心兰,李兆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梅,女,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方,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贾永梅之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心兰,女,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成,男,195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杨心兰之夫。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允州,农民。上诉人贾某、李东方与被上诉人杨心兰、李兆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杨心兰、李兆成于2016年2月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于2006年8月11日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贾某、李东方履行该合同。睢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豫142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贾某、李东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李东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坤,被上诉人杨心兰、李兆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允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心兰、李兆成与贾某、李东方系同村村民,南北相邻。2005年,贾某之夫李某因交通事故去世。2006年,贾某翻建房屋,在建好主房后建东屋和门楼时,遭到杨心兰、李兆成方阻止。2006年8月11日,经时任村委支书洪广金、村委会计李兴堂和村民洪占兵调解,杨心兰和贾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有李兆成和李东方两家宅基出路纠纷,前边李兆成宅基长7丈、宽5丈,院东边出路是李东方与李兆成两家出路。树木去掉,在盖东屋时跟主房一到(应为“道”)边,后边有李兆成7尺站(应为“暂”)时叫李东方使用着,什么时候打院墙什么时候去掉,屋后边5尺不能栽树。现杨心兰、李兆成要打院墙,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贾某签订的合同效力。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杨心兰和贾某为处理宅基边界纠纷,在村委干部等人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书,从该合同签订的原因、经过、内容等方面看,该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贾某、李东方辩称签订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不签订合同就不能建房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该合同也应该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贾某、李东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现贾某、李东方的撤销权已经消灭。贾某、李东方辩称李东方对其和母亲居住的宅院享有不动产物权,从未授权母亲贾某处分该物权,从本案的案情看,贾某在丈夫李某去世后和其子李东方共同生活,只有涉案一处院落,其作为刚成年而尚未成家的李东方母亲,有权处理与邻居的宅基边界纠纷。贾某未将在翻建房屋时与邻居如何产生纠纷、如何处理等事情告知家中唯一的、且已成年的儿子不符合情理,贾某、李东方也不能证明李东方对贾某与杨心兰签订的协议不知情,故贾某、李东方的2006年杨心兰和贾某签订涉案合同时李东方对协议内容不知情、是在接到起诉状后才知道签协议之事的主张不成立。贾某在建房遭到杨心兰、李兆成阻止时,应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在与杨心兰、李兆成签订合同时若受到胁迫,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贾某、李东方在建房时并未依法维权,一年内亦未行使撤销权,现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综上,杨心兰与贾某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对各自宅基使用权的处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杨心兰与贾某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李东方承担。上诉人贾某、李东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11日协议为有效协议属于错误认定:1、贾某与杨心兰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并非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心兰处于私心阻止贾某建房,贾某实在无法,只得由村委干部洪广金、李兴堂以及村民洪占兵进行调解。贾某为了早点建好房屋在不了解协议内容基础上摁了指印,该协议是在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2、2006年8月11日协议签订时,李东方并不知情。对于涉案的房地产,李东方同样享有不动产物权,贾某处分该财产,应当经过已成年的李东方同意。3、根据贾某、李东方提供的李海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结合现场情况,杨心兰的宅基地北边界就是其住房后墙,房后不存在七尺土地的情况。二、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驳回杨心兰、李兆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心兰、李兆成答辩称:在签订该合同时,并非是他们双方二人所为,而是在支书、会计都在场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从合同内容看,杨心兰承认门前有贾某的出路,贾某成承认屋后有杨心兰的土地,这是标准的等价处置,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在签订合同时,李东方尚未成家,与其母同住一处,故其母有权行使处置权。李东方在此居住,多次与杨心兰、李兆成发生纠纷,村委会调解成两次,乡政府调解一次,对家庭发生这么大的事李东方应该知道。合同已履行十年,贾某、李东方早已丧失了对合同的撤销权。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杨心兰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土地管理使用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贾某、李东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如果按照协议履行,将影响贾某、李东方的通行。被上诉人杨心兰、李兆成庭审质证认为:合同履行已有10年之久,贾某、李东方早已丧失了对合同的撤销权。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贾某、李东方提供的两张照片不属于民诉法新证据范畴,且达不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贾某和被上诉人杨心兰为处理宅基边界纠纷,在村委会干部等人的多次调解和见证下达成并签订了合同书,且自该合同签订到提起诉讼已经履行近十年之久,从该合同签订的原因、经过、内容履行等方面看,该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对于被上诉人李东方上诉称对其和母亲居住的宅院享有不动产物权,从未授权母亲贾某处分该物权,对该合同的签订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方在父亲李某去世后和其母亲贾某共同生活,只有涉案一处院落,为处理邻居的宅基地边界纠纷,其家庭和邻居多次经村委会调解,且合同已经履行十年之久,其称不知情不符合情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某、李东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