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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永乔、伍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永乔,伍海山,廖志珍,邓世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344号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39867-5,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韦露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萍,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柳州市柳北区。特别授权。被告覃永乔,男,1981年6月4日出生,壮族,现住柳江县。被告伍海山,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柳江县。被告廖志珍,男,1978年6月5日出生,壮族,现住柳江县。被告邓世英,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柳州市柳南区。系廖志珍妻子。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银公司)与被告覃永乔、伍海山、廖志珍、邓世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铁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萍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永乔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柳银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柳江柳银营借字第0010号),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覃永乔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覃永乔没有还款意愿,其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九条C点的规定,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覃永乔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覃永乔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079.56元,利息2795.0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01874.65元。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覃永乔偿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本金99079.56元,利息2795.0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01874.65元;2、被告伍海山、廖志珍、邓世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以上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柳银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覃永乔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10万元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柳江柳银营借字第0010号)一份,证实柳银公司于2014年1月5日与伍海山、廖志珍、邓世英、覃永乔签订了该合同,伍海山、覃永乔、廖志珍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世英作为廖志珍的妻子亦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确认,合同另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计息方法、还款方式、保证人的担保范围、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3四被告身份证及柳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4、贷款逾期计息清单,证实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覃永乔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本金99079.56元,利息2795.09元。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柳银公司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其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覃永乔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覃永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本金99079.56元,并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795.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海山、廖志珍、邓世英作为被告覃永乔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诉请其对被告覃永乔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永乔归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79.56元。二被告覃永乔支付原告广西柳江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795.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照计)。三三、被告伍海山、廖志珍、邓世英对被告覃永乔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覃永乔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铁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