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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8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万庆与聂正海、李晓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庆,聂正海,李晓霞,余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602号原告徐万庆,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正海,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李晓霞,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余进,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徐万庆与被告聂正海、李晓霞、余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正海、李晓霞、余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庆诉称,原告与被告聂正海是朋友关系,被告聂正海与被告李晓霞是夫妻关系,被告聂正海与被告余进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余进电话联系原告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日被告聂正海出具借条,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还清。原告通过案外人账户转账150,000元给被告余进,并当场交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余进,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被告聂正海、余进、李晓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万庆借款160,000元整,定于2015年2月15日还清,此据,借款人:聂正海、余进、李晓霞。2015年1月24日案外人徐某某向被告余进转账15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庭审陈述有误,2015年1月24日原告拿案外人徐某某的银行卡向被告余进转账150,000元,并交付被告余进现金1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160,000元,2015年中旬,被告李晓霞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审理中,案外人徐某某表示,其与原告是父子关系,2015年1月24日原告拿徐某某的银行卡向被告余进转账150,000元,目的是借款,徐某某对此表示清楚且无异议,其与本案三被告之间无其他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方共计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调整相应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三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正海、李晓霞、余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正海、李晓霞、余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万庆借款120,000元。二、被告聂正海、李晓霞、余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支付原告徐万庆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聂正海、李晓霞、余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