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华与钱双丽、闫战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双丽,张华,闫战明,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双丽,女。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蕾,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闫战明。委托代理人闫战玲,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闫战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战玲,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双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原审被告闫战明、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钱双丽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李昱蕾,张华的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闫战明、创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战玲、王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诉称:张华与闫战明、钱双丽是朋友关系,闫战明、钱双丽是夫妻关系。闫战明、钱双丽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张华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00元,有闫战明出示的借据。闫战明在收到张华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后张华多次催告,闫战明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闫战明系创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张华所借欠款是用于创超公司经营业务,属履行职务行为。创超公司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维护张华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闫战明、钱双丽、创超公司偿还张华借款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闫战明、钱双丽、创超公司承担。闫战明辩称:首先,张华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在借款期间,创超公司已分多次还张华本金949974元,张华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与闫战明是朋友关系,事实上张华与闫战明并不认识,当初出具的这张借据是按照王海磊说的名字出具的,因王海磊是创超公司的一名负责业务的副总经理,在公司运营出现资金紧缺时,王海磊会出面临时给创超公司借用资金。至于本案中创超公司借用张华资金以及啥方式出借的,闫战明记不清了,因此要求张华出具银行打款的流水凭证。创超公司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分别给张华的账户与王海磊账户已还张华款949974元。钱双丽辩称:双方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纠纷,钱双丽不应偿还张华任何借款。张华称钱双丽系闫战明妻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张华诉状中所诉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26日,而钱双丽与闫战明于2012年2月22日已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发生时,钱双丽与闫战明已无任何关系,应认定为闫战明的单方个人债务,与钱双丽无任何关系。因而张华要求钱双丽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创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6日,闫战明分别向张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以上借款通过王海磊的银行卡在创超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付,用于偿还创超公司的银行贷款。创超公司在2014年、2015年期间分别通过公司职员钱某甲民生银行卡和中信银行卡、闫娇娇的建行卡、闫战明的建行卡给张华的账户还款60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创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闫战明,股东分别为钱双丽和闫战明,其中闫战明出资比例为60%,钱双丽出资为40%。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闫战明作为创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张华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创超公司,故张华要求创超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已归还的605000元,应予以扣除。闫战明提交的由创超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钱某甲、钱某乙的证明证实,创超公司以闫战明和公司职工钱某甲、闫娇娇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开立账户,用于创超公司对外经营业务。闫战明提交的个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闫战明、钱双丽和案外人钱某甲之间存在资金往来。闫战明、钱双丽作为创超公司股东,在从事公司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并将公司资产转入个人账户,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严重损害了张华的合法利益。故闫战明、钱双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闫战明辩称通过王海磊账户还款部分,张华不认可,不予采信。闫战明可另行主张。由于创超公司缺席,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华的借款995000元;二、闫战明、钱双丽对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张华负担9151元,创超公司负担15049元。公告费260元,由创超公司负担。钱双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钱双丽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借款钱双丽不知情。钱双丽与闫战明于2012年2月22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虽然创超公司注册登记其是股东,但离婚后钱双丽已脱离创超公司不再参与创超公司经营,其与创超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闫战明实为创超公司的控股人,又是实际经营者。创超公司在河南省各市、县、乡镇开辟业务并开设有几十家的直营店,根据经营需要,创超公司以钱双丽的名义办理银行卡,用于创超公司正常的业务往来,不存在抽逃资金,出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界限模糊,逃避公司债务,损害侵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便判断钱双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另张华在原审中也承认闫战明借款是用于创超公司经营,因此创超公司应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庭审中钱双丽补充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钱双丽的举证权利。1、一审认定钱双丽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因钱双丽与闫战明的夫妻关系,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一审判决的依据是因为钱双丽是创超公司的股东而产生财产混同的情况,进而判决钱双丽承担责任。该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重新给当事人举证的权利。2、一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判决。张华的请求是要求钱双丽、闫战明承担还款责任,张华申请追加创超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创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创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钱双丽、闫战明承担连带责任。3、钱双丽作为创超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钱双丽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其次以钱双丽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由创超公司财务持有和管理,卡上款项的进出并不需要钱双丽的同意和知情;最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借用银行卡的情况,并不是滥用股东权利。因此,钱双丽不应当承担责任。张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闫战明、创超公司答辩称:同意钱双丽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华向闫战明主张债权,有闫战明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故张华的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钱双丽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二审庭审之日,创超公司依然显示其股东结构为钱双丽、闫战明,而钱双丽、闫战明作为创超公司股东,在创超公司运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导致出现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现象,进而出现债务主体混同,明显侵害张华的合法权利,故钱双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中,张华起诉要求的钱双丽、闫战明承担还款责任,后张华申请追加创超公司,要求创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时,闫战明作为创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答辩中已经认可系创超公司借款并由创超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且各方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闫战明所借的款项用于创超公司经营,进而认定系创超公司借款。该认定虽然与张华的主张不太一致,但张华已经针对闫战明关于款项系创超公司所借进行了抗辩。一审未予以进一步释明,虽有不妥,但并没有影响各方诉讼权利的行使;一审判决认定创超公司是借款人,进而判决创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闫战明、钱双丽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的结果虽然与张华主张的不一致,但并没有损害债权人张华的实体权利,也没有加重创超公司、闫战明和钱双丽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钱双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钱双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