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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71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豫71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豫7101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刘延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厅趁K175次列车检票进站人多拥挤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右前裤兜内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976元、一张身份证、一张火车票、四张银行卡),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失主李某的报案经过及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火车票及候车厅监控视频截图、(2012)郑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盗窃数额不大,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某不构成累犯,且其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应判处其拘役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行为,认定盗窃罪不受扒窃数额的限制;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追回,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属实,但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所提盗窃数额不大,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某不构成累犯,应判处其拘役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红伟审 判 员  孙 芳审 判 员  黄 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