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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彭细杯与彭海辉、黎秀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细杯,彭海辉,黎秀芳,彭送珍,彭利飞,彭意飞,彭海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民初44号原告彭细杯,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彭海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黎秀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彭送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彭利飞,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彭意飞,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彭海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XXXX。黎秀芳、彭送珍、彭利飞、彭意飞、彭海江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海辉,即本案另一被告。原告彭细杯诉被告彭海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黎秀芳、彭送珍、彭利飞、彭意飞、彭海江为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细杯、被告彭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细杯诉称,被告彭海辉多次实施侵权行为,被原告发现制止后,还多次实施侵权。被告多次侵权,多次制止不停,再三坚持错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被侵占拆建围墙20.9平方米、自留地18平方米;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4年计)损失2000元、砌墙人工费720元,合计272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致使原告三次从深圳回来的车费780元,误工费(40天计)2880元,三次取证费用300元,往返县城5次车费100元,合计4060元。被告彭海辉辩称,原告彭细杯为其胞叔,原告与其父亲长期不和。2011年,原告向其父亲提出要购买其家老房基地作为建新房所用,但双方没有协调成功。后经村委干部及房亲出面协调,被告多次退让的情况下,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即回家指使彭新春用砂石材料把通往被告家及其他村民家的道路进行封堵。经多方劝说无效,被告于2015年请工人将堵路的材料进行清理恢复原状。后原告再次筑砖进行堵路,被告再次把砖墙原地推翻。双方矛盾激化后,村委、镇综治办、国土所介入处理,政府要求双方土地可以协商解决、自由置换,但双方均不准做出堵路的行为。原告不听政府劝告,再次堵路。关于道路问题,在1980年左右,被告父亲召集兄弟建房,开始了道路建设。几年后,因调整土地,道路得到扩大,约2.5米宽。1998年,被告父亲再次利用比较宽广的水渠进行扩宽道路,即把路边的水渠加深、加高,并用水泥搅拌灰浆把水渠部分批灰,扩大道路的同时又保证了下游农田的用水问题,此时的道路有了现在的宽度。2006年左右,被告父亲在原有的道路上用混泥土铺设道路。至目前为止,这条由被告父亲建设的道路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使无数群众受益。被告父亲在世时,双方也曾因土地置换问题多次产生矛盾,但原告从未提过道路侵占其自留地一事。原、被告房亲有一百多人,平时有红白喜事、拜祭祖先等宗族行为都要求参与的,且与原告最为亲密的彭新春常年在家务农,不可能多年不知道此道路情况。原告是因为双方土地置换无法协调的情况下,诬告被告方占用其土地建设道路,进行堵路,以此达到强买被告方老房子基地的目的。在双方争议调处过程中,房亲、村干部、镇政府均进行过协调,均要求原告不准堵路,并根据现状和历史原因,将此道路定位为公共道路,为附近的居民、下游村民的农田耕作提供了便利。原告为达到强买被告方老房子基地的目的,非法堵路,造成的损失,被告方保留申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海辉、彭送珍、彭利飞、彭意飞、彭海江属同胞兄弟姐妹,被告黎XX系他们的母亲,原告与被告彭海辉的父亲彭XX属同胞兄弟。原告在丰顺县龙岗镇××水××生产队××一块自留地,与彭X洲的自留地(现已转让给原告)相邻。根据当地村委及国土所调查,该块地系1969年百美联队建设电站时补给原告作自留地的,具体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在该块自留地的西北面不远处,原告及被告家均有几间屋地坐落此处。原告自留地东北面紧挨一条路,路旁边是一条水渠,该路为原、被告屋地通往村道的必经之路。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及彭X荣等几兄弟需在屋地上建房,为出入方便,开始了该路的建设。据被告陈述,几年后村里进行土地调整,将部分不在分农田范围的居民农田收回,用于扩大该路。约在1991年,彭秋荣先在原老屋地上建了新房,并于1998年左右把路边水渠加深,缩小水渠宽度,将该道路进一步扩大。后来,为方便自家及下游其他村民的生产生活,彭秋荣又请同村人彭新圳将该道路铺上水泥。据彭X圳陈述,铺路时路口的自留地有篱笆,铺水泥时只是稍微将篱笆压低取直铺进去,至于路是否有占用原告的自留地,其并不清楚。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现在的水泥路面宽约3米。几年前,原告计划在原老屋地上建新房,便与彭X荣协商互换屋地,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彭秋荣于2013年去世后,原告继续与被告等人协商置换屋地事宜,并经当地村委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屋地置换问题久调不决,影响原告建房计划,原告便以部分道路侵占其自留地为由于2015年将该路与其自留地相连部分砌墙围起来,并委托他人种菜,仅在边缘留约三十公分宽的通道供被告家及其他村民通行。被告彭海辉为恢复道路畅通,便将原告所建围墙拆除,恢复原样。后原告再次建筑围墙堵路,再遭被告彭海辉损毁。经当地村委、司法所等部门介入调解,双方纠纷仍无法解决。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两次拆除围墙,请求被告增加赔偿砌墙费用200元及所种青菜损失1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自留地的权属证明,根据当地村委调查,原告自留地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对于道路是否占用原告自留地,双方各执一词。结合彭新圳的陈述,当初铺水泥时只是稍微将旁边的自留地篱笆压低取直铺进去,本院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条水泥通道有明显占用原告的自留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被道路占用的自留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双方是亲属关系,双方在共同生产生活过程中本应按照团结友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则处理问题。原告在双方屋地调换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便将被告家通行道路砌墙围堵,仅留下宽约三十公分窄道供人通行,严重影响被告及相关村民的生产生活,其行为欠妥。被告将围墙推倒,恢复道路畅通,属自助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拆围墙及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细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细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垚代理审判员  彭清焱人民陪审员  胡伟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俊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