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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5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蔡立峰与上海涵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爱斯达克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峰,上海涵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爱斯达克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644号原告蔡立峰,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涵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斯达克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燕燕,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立峰与被告上海涵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涵宇公司)、上海爱斯达克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斯达克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峰及委托代理人徐铭、被告涵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静、被告爱斯达克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峰诉称,其于2006年11月1日与涵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涵宇公司将其派遣至爱斯达克公司(原名为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变更为现用名)工作,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2008年8月起,蔡立峰的正常出勤月工资由岗位工资、保留工资、奖金等项目构成。离职前蔡立峰的岗位工资为人民币2,0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绩效保留工资为393元。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但爱斯达克公司仅将岗位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遗漏了保留工资。后蔡立峰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爱斯达克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9,474.06元,涵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爱斯达克公司辩称,保留工资即为劳动合同中的绩效工资,每年4月公司会对劳动者进行考核,考核通过则发放下一年度的保留工资。故保留工资均不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且其与蔡立峰签订的2013年至2015年的《非管理人员薪资调整审批表》中已明确了加班工资基数为岗位工资/21.75/8。此外,爱斯达克公司仅对两年内的工资及考勤承担举证责任,之前是否存在加班以及加班工资如何确定应由蔡立峰举证。现爱斯达克公司已按照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了蔡立峰的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涵宇公司辩称,其同意爱斯达克公司的答辩意见。另,2013年至2015年的《非管理人员薪资调整审批表》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且该约定履行至劳动合同终止,蔡立峰从未提出异议。故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蔡立峰与涵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爱斯达克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最后履行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爱斯达克公司的汽车空调生产工、设备维修工、生产管理人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蔡立峰每月收入构成为岗位工资1,740元、保留工资283元以及其加工资、加班工资、中班补贴、独贴、奖金、其他津贴若干。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蔡立峰每月收入构成为岗位工资1,897元、绩效保留工资336元以及其加工资、加班工资、中班补贴、夜班补贴、独贴、奖金、其他津贴若干。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蔡立峰每月收入构成为岗位工资2,049元、绩效保留工资393元以及加班工资、中班补贴、独贴、其他津贴、奖金若干。蔡立峰与爱斯达克公司签订的2013年-2015年《非管理人员薪资调整审批表》中约定了每年的岗位工资以及绩效保留工资金额,另在假期工资栏内约定“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国定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加班基数×加班小时×3,加班基数=岗位工资/21.75/8;其他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加班基数×加班小时×1.5,加班基数=岗位工资/21.75/8”。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蔡立峰平时加班3,126.5小时,国定假日加班61小时。另查,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更名为上海爱斯达克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4日,蔡立峰就加班工资事宜向浦东新区北蔡镇司法所申请调解。2016年2月17日,蔡立峰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爱斯达克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9,474.06元,涵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该请求。蔡立峰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117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单、调解建议书;被告二提供的考勤记录、2015年12月工资单、2013年至2015年《非管理人员薪资调整审批表》、《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项:第一,蔡立峰关于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第二,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两年内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清单等。超过两年部分应由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加班、加班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蔡立峰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两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但两被告对其提供的2013年12月之前的工资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蔡立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2013年12月14日及之前的差额部分,本院难以支持。对于2013年12月15日之后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蔡立峰2013年12月15日之后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绩效保留工资等,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可以由双方进行约定,如该约定不低于劳动者月正常出勤工资的70%,应为有效。本案中,爱斯达克公司与涵宇公司主张以岗位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并提供了蔡立峰与爱斯达克公司签订的2013年至2015年《非管理人员薪资调整审批表》予以证明。庭审中,蔡立峰确认这三份审批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遗漏了绩效保留工资。本院认为,结合蔡立峰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单,这三份审批表中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未低于其月正常出勤工资的70%,且蔡立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署的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即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蔡立峰的加班工资基数为岗位工资/21.75/8。本案中,蔡立峰认可爱斯达克公司提供的加班时间,并对爱斯达克公司与涵宇公司已按照岗位工资计发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不持异议,其诉请是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确定标准持有异议而导致的工资差额,鉴于蔡立峰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意见缺乏证据,故其据此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姣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