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明伟与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伟,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169号原告:张明伟。委托代理人:高玉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中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春江。原告张明伟与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伟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人员,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多次雇佣原告的车为其运送货物。经过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199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开具单据为证。上述运费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99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5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至赤峰,共发生运费16400元的事实;2、提交2014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运输货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自赤峰拉运货物至滦南的情况;3、提交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销售专用章的结算单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9900元的事实。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共5次为被告运输货物至内蒙古赤峰,共发生运费16400元。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自赤峰运输木托盘、顶盖、塑料垫片等货物,发生运费35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销售专用章的结算单据3张,合计金额19900元。上述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货物运输协议书、结算单据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结算单据,可以认定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99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9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因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被告欠付的运费存在附随关系,故被告应自2014年9月3日起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明伟运费19900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