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859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大武口区。被告许某某,男,1978年10年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11日生女许某甲。近年来,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影响了双方感情,并对原告精神和生活各个方面造成很大的伤害,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在维持婚姻关系已毫无意义,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婚生女许某甲归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负担。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许某甲(2005年7月11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二、(2015)石大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XX**号),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6月13日购买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房屋及地下室一套。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抗辩原告吴某某诉讼主张或证实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吴某某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7月11日生育一女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某某,许某某为共同共有人,现尚有部分贷款未还清),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分割该房产。2015年9月6日,原告吴某某将被告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多次与原告争吵,也曾在争吵中殴打原告,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半年期届满后,因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吴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经征求原、被告之女许某甲的意见,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其自愿跟随母亲吴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9月份因婚姻出现裂痕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考虑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但在六个月内,双方的婚姻裂痕未能得到修复,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利益,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自行清偿。原、被告双方之女许某甲,经征求其意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不存在不利于抚养子女的情形,许某甲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故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不能改变被告系许某甲生父的客观事实,对许某甲仍负有抚养义务,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查清被告的收入状况,故根据本地区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房产被告获得利益的客观事实,酌情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许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归被告许某某所有,该房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许某某自行清偿;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女许某甲(2005年7月11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许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