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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王飞虎、王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王飞虎,王群,覃苑媛,曾令芝,张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4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号。负责人廖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丰,支行职工。一般授权。被告王飞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荆洲,自由职业。特别授权。被告王群,农民。被告覃苑媛(系王群之妻),农民。被告曾令芝,农民。被告张海燕(系曾令芝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诉被告王飞虎、王群、覃苑媛、曾令芝、张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丰、被告王飞虎的委托代理人王荆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覃苑媛、曾令芝、张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飞虎、王群、覃苑媛、曾令芝、张海燕签订三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三户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以及联保小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飞虎因进购百货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于同日给其发放50000元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飞虎取得贷款后支付了前10期和第11期部分款项,累计偿还本金198.60元,尚下欠借款本金49801.40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下欠利息、罚息合计10781.65元。被告王飞虎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飞虎、王群、覃苑媛、曾令芝、张海燕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801.40元,支付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0781.65元;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1.3计算利息、罚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书复印件、放款单和(手工)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王飞虎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群、覃苑媛、曾令芝、张海燕按联保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飞虎辩称:被告王飞虎向原告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偿还。被告王飞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群、覃苑媛、曾令芝、张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飞虎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被告王飞虎、秦立秀(现已去世)王群、覃苑媛、曾令芝、张海燕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三农户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50000元以及联保小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向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飞虎因进购百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飞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给被告王飞虎提供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2日到期,年利率为15.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王飞虎6217995200002803473账户。被告王飞虎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了前10期和第11期部分款项,被告王飞虎共偿还本金198.60元。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飞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1.40元,利息、罚息合计10781.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被告王飞虎、王群、覃苑媛、曾令芝、张海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被告王飞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王飞虎提供了借款,被告王飞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群、覃苑媛、曾令芝、张海燕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虎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801.4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合计10781.65元。被告王群、覃苑媛、曾令芝、张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被告王飞虎支付以借款本金49801.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即年利率为15.3%)支付利息,同时支付以借款本金49801.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825‰(12.7530%)支付罚息。被告王群、覃苑媛、曾令芝、张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57元,本院决定由被告王飞虎、王群、覃苑媛、曾令芝、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为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