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建华,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田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梁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上一贩毒人员(未查实),称自己要购买毒品冰毒,然后与其商量好了毒品的交易数量、价格。后该贩毒人员通过手机联系上被告人邱某,让邱某代其向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邱某为牟利答应了其要求并按该贩毒人员安排取得毒品冰毒。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至17时30分许,邱某与梁某某经电话取得联系在峨眉山市胜利镇甘河村7组一无名旅馆的308号房间内完成了毒品交易,邱某向梁某某贩卖了5克毒品冰毒,交易金额为人民币7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邱某与梁某某在两人进行交易的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遂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在现场查获了邱某贩卖给梁某某的1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3.21克)、毒资700元、吸毒工具2个、电子秤1个、邱某使用的手机1部。经鉴定,前述疑似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指控的毒品数量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毒品数量是3.21克,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5克;被告人邱某受人之托,为收取20元运输毒品的费用(未收取贩毒的费用),而被雇佣运输毒品,真正贩卖毒品的人不是邱某。邱某在运输中起很大作用,而不是在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其罪名应为运输毒品罪。邱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运输毒品只有3.21克,犯罪情节轻微,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初犯,且具有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综上,请求对邱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认为,邱某不是单纯的运输行为,他收取了好处费50元,并有交易的工具及手段,其代他人交易毒品行为仍然是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来认定罪名。毒品数量应是5克,而非3.21克,有邱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取证证实双方交易的毒品为5克。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梁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上一贩毒人员(绰号为“其儿”,未查实),称自己要购买毒品冰毒,然后与其商量好购买5克以上为130元/克,5克以下为150元/克。后该贩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和发短信的方式给被告人邱某,让邱某“等哈你去挣这钱,人家要5克,至少卖他130”,并告诉邱某车费20元,好处费50元。邱某答应了要求并按该贩毒人员的安排取得疑似毒品冰毒。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邱某与梁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后,在峨眉山市胜利镇甘河村7组一无名旅馆的308号房间内完成毒品交易,邱某向梁某某贩卖了5克疑似毒品冰毒,梁某某支付给邱某现金300元,并让邱某等一下,他叫朋友再送400元过来。邱某同意并说要去送人回家耽搁一会儿再来收余下的400元。邱某走后,梁某某在楼梯走廊里找到一个吸食冰毒的“壶壶儿”,从5克冰毒里面倒了一点在锡纸上开始吸食冰毒。17时30分许,邱某返回两人进行交易的308房间,梁某某又拿了现金400元给他。邱某见梁某某吸食冰毒,也一起吸食冰毒。后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在现场查获了邱某贩卖给梁某某的1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3.21克)、毒资700元、吸毒工具2个、电子秤1个、邱某使用的手机1部。经鉴定,前述疑似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的年龄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邱某手机短信、指认毒品工具、购买毒品人员指认吸毒工具及邱某左手掌上记录购毒人员电话照片,证实邱某与购毒人员之间交易的工具及联系电话,邱某手机上的贩毒人员与邱某的短信内容“等哈你去挣这钱,人家要5克,至少卖他130”,证实交易的数量、价格。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邱某所持物品并将扣押的毒品3.21克中提取了0.58克送检。5、指认照片,证实邱某指认按贩毒人员的要求取冰毒的地点在峨眉山市一单元楼梯口。6、尿检材料,包括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邱某、梁某某均系吸毒人员。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邱某及梁某某等人的手机号码的通讯记录、机主信息和基站信息。8、关于“其儿”的查找情况及查找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邱某供述的绰号为“其儿”的人正在进行查找。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我因毒瘾犯了,发短信给一手机号码的人说想买2-3克冰毒,对方回信说购买5克以下价格是150元/克,5克以上是130元/克。我回信说找到安全的地方再联系,对方同意了。16时20分许,我到达胜利镇甘河村7组一无名旅馆开了三楼的308号房后,给对方电话联系,对方说他有事走不开,叫一兄弟把冰毒送过来。大约半个小时,听到敲门声,我开门后看见一个年龄在二十来岁的年轻人,年轻人问我要多少,我说要5克,年轻人从身上拿出一小型的电子秤和一小袋冰毒出来,正准备将冰毒放在秤上称,我说不用了,我相信是5克。年轻人说5克冰毒,130元/克共计650元,加上来回车费50元共计700元。我从身上拿了300元给年轻人后喊他等一下,我喊朋友给我送400元,年轻人同意说耽搁一会再来收余下的400元。年轻人走后,我在楼梯走廊里找到一个吸食冰毒的“壶壶儿”,从5克冰毒里面倒了一点在锡纸上开始吸食冰毒。年轻人返回房间后,我又拿了400元钱给他,他见我吸食冰毒,也吸食了几口。他刚吸食完毒品,警察就来了。我朋友未来找我,当时想赊账,但觉得对方不同意,我就把400元钱给他了,这400元也是我的。10、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下午“其儿”打电话和发短信喊我去送5克冰毒,可以按130元/克来收钱,并给了我买家的电话,他已就将冰毒和电子秤放在一小区楼梯口,我去拿就行了,并告诉我车费20元,好处费50元。算下来5克是650元,我可以多收买家50元的费用,另外加车费20元,也就是说买家给我700元,我扣除我应得的70元,拿630元给“其儿”。我联系上买家后,他告诉我在胜利镇甘河村7组一无名旅馆的308号房里。我到达旅馆后,把冰毒拿出来,本来还说称一下,买家说算了不称。买家给我说5克650元,再拿50元给我,一共700元,多的50元是你的车费钱。我本来就晓得是这么多钱,默认了。但付钱时他只拿了三张100元面值的钱出来,喊我等半个小时,说有朋友给他送钱。因我忙着送学生回家,就说等下过来拿钱。买家同意后我就离开了。送完学生后我又开车到旅馆,买家拿出四张100元面值的钱递给了我。我数钱的时候买家正在用“壶壶”吸食冰毒,我也吸食了两口。这个时候听到有人敲门,买家去开门,警察冲进来把我们抓住了。在我身上查获了买家买毒品的毒资700元,查获我卖给买家的冰毒一袋,但这袋冰毒应该没有5克了,我返回旅馆时买家已经在吸食冰毒。1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扣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并告知被告人。12、辨认笔录,证实邱某、梁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邱某辨认出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该男子即梁某某;梁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的男子,该男子即本案的被告人邱某。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4、光盘、光盘制作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第一次问邱某、挡获现场、毒品称量及封存等同步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罪名应为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邱某受其他贩毒人员的安排,向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双方完成了交易行为,邱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邱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是被人雇佣运输毒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5克的数量不当,应按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3.21克认定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邱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邱某手机上的贩毒人员与邱某的短信内容以及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毒资700元,均证实交易数量是5克,因梁某某当场吸食了购买5克毒品中的少许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为3.21克,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琴林人民陪审员 张文贵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沉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