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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先宏与周保友、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宏,周保友,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城浩缘朋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936号原告:王先宏。委托代理人:韦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友。委托代理人:周兵彬。被告: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50993478U。负责人:潘发宏,经理。被告:舒城浩缘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佛路与三里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曾忆法,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宏诉被告周保友、被告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舒城浩缘朋纺织品有限公司(浩缘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宏委托代理人韦夷、被告周保友委托代理人周兵彬、被告浩缘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宏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王先宏与力扬公司(现变更为华能公司)签订建筑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承包安徽浩缘朋精品服饰生产基地扩建工程1号厂房、宿舍楼室内防火涂料施工,由力扬公司浩缘朋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1月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截止2015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周保友及力扬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85800元。原告认为:原告所施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华能公司及周保友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浩缘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欠付施工方工程款应在欠付数额内承担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8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周保友户籍证明一份、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城浩缘朋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3、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主体、付款方式等。4、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1日,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保友仍欠原告王先宏85800元工程款。被告周保友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仅仅是对原告诉讼工程款的利息有异议,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周保友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华能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浩缘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浩缘朋公司尚欠被告华能公司(原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保友部分工程款未付与事实不符。1、被告浩缘朋公司与原告王先宏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浩缘朋公司尚欠被告华能公司的工程款也与事实不符。(1)2016年2月3日,被告浩缘朋公司与被告华能公司的工程实际承包人周保友进行决算:车间及宿舍楼合同价2259万元、厂区内所有工程变更签证增加部分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含周保友以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用其个人名义与被告浩缘朋公司签订的厂区内其他工程及其变更签证应付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2409万元。(2)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26日,安徽浩缘朋制衣有限公司和被告浩缘朋公司先后向周保友支付工程款2476.770248万元(含周保友以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用其个人名义与被告浩缘朋公司签订的厂区内其他工程及其变更签证应付工程款)。(3)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安徽浩缘朋制衣有限公司和被告浩缘朋公司先后收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舒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计4份,要求协助扣留被告华能公司工程款计1445万元,被告华能公司在答辩人处已无工程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浩缘朋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华能公司(原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浩缘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价款约定为:2259万元(固定价、含税)的事实。证据二:情况说明和委托书,证明:1、2014年2月13日,被吿华能公司授权工程实际承包人周保友负责办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手续。2、2014年2月13日,被告华能公司授权将工程款汇入周保永帐户的事实。证据三:工程决算书,证明2016年2月3日,被告浩缘朋公司与被告华能公司的工程实际承包人周保友决算:车间及宿舍楼合同价2259万元,厂区内所有工程变更签证增加部分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含周保友以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用其个人名义与被告舒城浩缘朋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内其他工程及其变更签证应付工程款),总计结算工程款2409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记帐凭证、收条等,证明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26日,安徽浩缘朋制衣有限公司和被告浩缘朋公司先后向周保友支付工程款2476.770248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安徽浩缘朋制衣有限公司和被告浩缘朋公司先后收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舒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计4份,要求协助扣留被告华能公司工程款计144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保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浩缘朋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原告对浩缘朋公司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原告王先宏与力扬公司(现变更为华能公司)签订建筑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承包安徽浩缘朋精品服饰生产基地扩建工程1号厂房、宿舍楼室内防火涂料施工,力扬公司浩缘朋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1月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周保友及力扬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85800元。因周保友及力扬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周保友与浩缘朋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包括变更签证增加工程在内总计工程款为2409万元,截止2016年5月26日,浩缘朋公司已支付周保友2476.77024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先宏与被告华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履行。被告华能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周保友欠付原告工程款85800元构成违约,应当给付此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浩缘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仅在欠付施工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已付清工程款,故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保友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先宏工程款85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安徽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