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069号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干沟桥,注册号520202000036584。法定代表人郑福灯,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被告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注册号520202000197412。法定代表人郑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乐民镇梓木戛村,注册号520000000082474。法定代表人郭国忠,系该煤矿经理。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起,被告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按照实际交易习惯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按交易习惯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在原告方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然后原告用销货清单与被告结算,由被告支付材料款。截止2014年12月19日止,经原被告核算,被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332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下欠材料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支付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下欠的材料款人民币233260元,并从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原告至全部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未付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系被告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第三人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与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19日止,经原告与第三人核算,第三人下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33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结算单、销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第三人差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33260元,第三人应承担给付义务。第三人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作为被告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3326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233260元。二、驳回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399.5元,由被告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盘县恒宇矿用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天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