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邯郸市康佶投资有限公司、康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邯郸市康佶投资有限公司,康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035号原告王海明。被告邯郸市康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佶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蔬菜苑***号******号。法定代表人康文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康文国。原告王海明诉被告康佶公司、康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胡楠楠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佶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文国、康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康文国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多次托人找我借款,我将149500元借给被告康文国,约定年息24%,借期一年。被告康文国以其开办的康佶公司的名义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5年6月17日被告康文国向我出具了愿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书,诉求判决被告康佶公司给付我借款149500元及利息,被告康文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4日被告康佶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2、2015年6月17日被告康文国出具的保证书一张。被告康佶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康文国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康文国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海明借款149500元,并以其开办的康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该借款手续“抬头标注名称为邯郸市康佶投资有限公司,编号0008808,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户名王海明,身份证号码××。人民币拾肆万玖仟伍佰元(149500元),入资日期2014年8月4日,期限1年,年收益率24%,到期日2015年8月4日,并加盖康佶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康文国的个人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康文国催要借款,被告康文国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我叫康文国,我保证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5点30分之前,先期将所欠王海明款项其中的10000元(壹万元整)付给王海明。如果不能付给,愿意把自己的奥迪车(车牌冀D×××××)顶账,并于2015年6月20日兑现。如到时兑现不了,欠王海明总款149500元及利息到年底前一准兑现,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康文国,2015年6月17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康文国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明向被告康佶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康佶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康佶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49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康文国对被告康佶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康文国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求被告康文国对被告康佶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康佶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明借款本金14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康文国对被告邯郸市康佶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明借款本金149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二被告邯郸市康佶投资有限公司、康文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邯郸市康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云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