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钟跃成,蒋增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钟跃成,蒋增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9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40-6。负责人李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某,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跃成,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蒋增秀,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岸支行”)诉被告钟跃成、蒋增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4日,工行南岸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钟跃成、蒋增秀名下价值16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准予其申请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查封了钟跃成、蒋增秀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钟跃成、蒋增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岸支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南岸支行向两被告提供以信用卡消费的方式透支的2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方分期向工行南岸支行还款并支付手续费。此后,工行南岸支行按约履行划款义务,但钟跃成、蒋增秀未按期归还透支款和手续费。故工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本金和手续费16498元以及未到期本金和手续费134768元,合计151266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7500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工行南岸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中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金额及计算标准为: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到期未还的本金及手续费73632.77元、透支利息1704.72元、滞纳金535.88元,提前到期的本金及手续费75807元,共计151680.37元,同时从2016年5月26日起,以133060.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钟跃成、蒋增秀未答辩。工行南岸支行举证如下:1、《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拟证明钟跃成向工行南岸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蒋增秀系共同偿债人。2、特约商户贷方回单一份,拟证明工行南岸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转与指定收款人重庆驰程百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程装饰公司”)的账户。3、分期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方自2015年7月25日起就出现违约情况,截至2016年5月25日,共有十期款项未付或未按约支付。4、发票一张,拟证明工行南岸支行因诉讼产生律师费7500元,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工行南岸支行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所以签订的均为口头委托诉讼的合同。钟跃成、蒋增秀未向法庭举证,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意见:工行南岸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工行南岸支行与钟跃成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行南岸支行依据钟跃成的申请,同意为其办理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27万元;钟跃成指定工行南岸支行将该款划入驰程装饰公司的账户;钟跃成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工行南岸支行分期偿还,还应向工行南岸支行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2.31%,授权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钟跃成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南岸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843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8423元;钟跃成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手续费一经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工行南岸支行均不向钟跃成退还手续费;如钟跃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南岸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钟跃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工行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若钟跃成累计三次违约,则工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钟跃成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与此同时,蒋增秀还向工行南岸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写明:蒋增秀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钟跃成在与工行南岸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清偿责任,蒋增秀在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责任。《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约定:钟跃成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钟跃成可按工行南岸支行(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钟跃成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南岸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钟跃成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2月17日,工行南岸支行按约将钟跃成透支的27万元透支款存入指定的驰程装饰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账户。从2015年7月25日开始,钟跃成出现违约付款情形,截止2016年5月25日共有十期款项未付或未按时足额支付,故工行南岸支行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宣布2016年5月25日后的分期付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的本金及手续费总额为75807元。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到期本金及手续费总额为227430元,钟跃成实际支付的本金及手续费总额为153797.23元,到期未还的本金及手续费为227430-153797.23=73632.77元,期间产生的透支利息1704.72元、滞纳金535.88元也未支付。到期未还的本金及手续费加上提前到期的本金及手续费之和为73632.77+75807=149439.77元,其中包含的本金为149439.77÷1.1231=133060.07元。另,工行南岸支行为主张债权,委托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7500元。本院认为,工行南岸支行与钟跃成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两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工行南岸支行已按约为钟跃成提供27万元透支金额,钟跃成理应按约偿还每期应付借款和手续费。但截至2016年5月25日,钟跃成已累计超达三期应还款项。钟跃成的行为已构成显著违约。现工行南岸支行宣布全部款项到期,并要求钟跃成偿还全部款项和手续费共计149439.77元,符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工行南岸支行要求钟跃成偿还透支利息1704.72元、滞纳金535.88元及律师费7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工行南岸支行请求从2016年5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33060.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该两笔损失实为借款本金被宣布到期后因钟跃成未支付产生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形成的损失,工行南岸支行的上述请求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蒋增秀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蒋增秀理应以此对钟跃成的上述债务共同清偿。钟跃成、蒋增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跃成、蒋增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合计149439.77元、透支利息1704.72元、滞纳金535.88元;同时从2016年5月26日起,以133060.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钟跃成、蒋增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若钟跃成、蒋增秀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4895元,由被告钟跃成、蒋增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