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于永武、刘彩霞、妥小婷、于志伟与张清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武,刘彩霞,妥小婷,于志伟,张清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391号原告于永武。原告刘彩霞。原告妥小婷。原告于志伟。法定代理人妥小婷(于志伟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白忠,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鹏。委托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永武、刘彩霞、妥小婷、于志伟与被告张清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武、刘彩霞、妥小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白忠,被告张清鹏委托代理人梁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武、刘彩霞、妥小婷、于志伟诉称,已故于鹏是原告于永武、刘彩霞的儿子、妥小婷的丈夫、于志伟的父亲。被告在经营家具生意,于鹏是被告的雇工。2015年12月11日下午7时许,被告安排于鹏驾驶其小轿车从嘉峪关来酒泉邀约客户王某等5人吃饭饮酒。10时许,被告又增请5人去唱歌饮酒至翌日凌晨近4时散场。5时许,于鹏驾车与被告返回嘉峪关途中,单车肇事,致于鹏死亡,被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身为雇主,本应对雇员尽到保护提醒义务,但不仅不劝阻,还放任雇员大量饮酒,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于鹏丧葬费21721.5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1885.75元、汽车损失费100000元,共计733743.25元的80%,即586994.6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清鹏辩称,2015年11月11日下午18时许,我到嘉峪关旧货市场出门时碰见于鹏、王鹏红,于鹏说下午和王鹏红、酒泉的顾香婷一起吃个便饭。于鹏驾驶自己的车拉着我去接王鹏红,到酒泉后我们三个吃饭,顾香婷没有来,期间我们没有饮酒。吃过饭后于鹏联系到顾香婷,并说到“可人居酒馆”坐坐。到后于鹏点了菜和酒水,顾香婷来酒馆一起喝酒,5人喝了24瓶啤酒,我喝的半醉,于鹏说去KTV继续玩。我劝于鹏不要再喝酒,于鹏未理会。当时已23时左右了,顾香婷提议去“空瓶子”KTV。去后叫了3个陪酒的女的。结账时于鹏说钱不够,叫我借些钱给他付账,我就替于鹏垫付了500多元。具体喝了多少,怎么开车出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清醒时我就在医院里了。于鹏在上坝镇开金百惠汽车电器配件门市部,我与于鹏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于鹏是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的,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和责任。考虑到我和于鹏是同村人,又是同学,若请求给予补偿,双方可协商。如果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鹏系原告于永武、刘彩霞的儿子、妥小婷的丈夫、于志伟的父亲。被告父亲张建明经营嘉峪关建明旧货店,2015年12月11日下午,于鹏驾驶自己的甘FK82**号小型轿车,在嘉峪关和被告拉上朋友王鹏红到酒泉吃饭。吃过饭后,三人又到“可人居酒馆”喝啤酒,并叫来了顾香婷和方志翔。23时许,5人从“可人居酒馆”出来,又到“空瓶子”KTV去唱歌、喝酒至凌晨4时许。2015年12月12日5时许,于鹏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甘FK82**号小型轿车沿酒嘉城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200m处,碰撞于道路北侧路灯杆后翻车,致于鹏死亡,乘坐于车内的被告受伤,路灯杆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空瓶子”KTV影像光盘一张,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永武、刘彩霞的儿子于鹏醉酒后驾驶自己的轿车,发生单方碰撞事故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内乘坐的被告无责任。现原告主张于鹏生前是被告的雇员,此次事故于鹏驾驶车辆是受雇主,即被告的安排邀约客户吃饭、饮酒,作为雇主的被告没有尽到保护提醒义务而发生的,要求被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2日于鹏乘坐飞机的飞机票、业主为张建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建明撕毁和于永武封存其库房办公室封条的报警登记表、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能证明于鹏和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的劳务关系,更不能证明于鹏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受被告安排为款待客户而喝酒醉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永武、刘彩霞、妥小婷、于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原告于永武、刘彩霞、妥小婷、于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人民陪审员 石含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