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杨浩,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芃,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六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城公司)及一审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昌公司六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将建昌公司与其六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转包关系错误认定为内部分工,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直接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建昌公司六分公司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建昌公司六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昊城公司与建昌公司签订,二公司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昊城公司与建昌公司六分公司之间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昌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建昌公司六分公司进行施工,建昌公司六分公司与建昌公司系内部承包,不属于违法分包。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建昌公司六分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昊城公司与建昌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昌公司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岳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