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彦霞诉被告田彦福、李学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霞,田彦福,李学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251号原告黄彦霞。委托代理人刘育江,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彦福。被告李学花。(缺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负责人马占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金彪,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龙,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彦霞诉被告田彦福、李学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江,被告田彦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彪、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彦霞诉称,2015年8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田彦福驾驶被告李学花所有的宁E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洮县太石镇街道时,与黄彦霞驾驶的“虹金牌”电动车相撞,致黄彦霞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田彦福与黄彦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被告田彦福驾驶的被告李学华所有的宁E51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32.24元(其中医疗费12027.24元,误工费2012.5元,护理费2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田彦福辩称:原告对事实的陈述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并已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我已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李学花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辩称:原告对事实的陈述属实,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费用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无法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费用无从计算,损失无法承担,对于交通费我公司合理认定为350元,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财产损失应按我公司定损确定为3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田彦福作为受雇司机驾驶被告李学花所有的宁E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洮县太石镇街道时,与黄彦霞驾驶的“虹金牌”电动车相撞,致黄彦霞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田彦福与黄彦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彦霞受伤后于2015年8月31日被送临洮县太石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0元(由被告田彦福支付),随后于当天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9天,花医疗费11948.84元,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2日到临洮县太石卫生院检查治疗两次,分别花医疗费16元和62.4元。实际门诊治疗1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彦福除已支付给临洮县太石卫生院治疗费400院外,又支付了受害人黄彦霞医疗费5600元,以上被告田彦福共向受害人黄彦霞支付医疗费6000元。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事故经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32.24元(其中医疗费12027.24元,误工费2012.5元,护理费2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宁E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运输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学花,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24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黄彦霞、被告田彦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学花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然状况;2、2015年9月22日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7920150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8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田彦福作为受雇司机驾驶被告李学花所有的宁E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洮县太石镇街道时,与黄彦霞驾驶的“虹金牌”电动车相撞,致黄彦霞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田彦福与黄彦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急诊科门诊病历一份、放射检验检查报告单5份、检验报告单一份、心电图一份、医疗费用票据16份、证实原告田彦霞受伤后于2015年8月31日被送临洮县太石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0元(由被告田彦福支付),随后于当天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9天,花医疗费11948.84元,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2日到临洮县太石卫生院检查治疗两次,分别花医疗费16元和62.4元。实际门诊治疗11天的事实。4、条据一份,临洮县太石卫生院门诊收据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彦福除已支付给临洮县太石卫生院治疗费400院外,又支付了受害人黄彦霞医疗费5600元,以上被告田彦福共向受害人黄彦霞支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宁E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运输车车辆所有人为李学花的事实;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车辆保险代抄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宁E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运输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学花,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24时止的事实以及财产损失定损为35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黄彦霞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2027.24元,经核算票据,原告黄彦霞的医疗费为12427.24元(其中应包括已由被告田彦福支付的临洮县太石卫生院治疗费用400元),故原告医疗费应确定为12427.24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2.5元,因原告黄彦霞实际门诊治疗11天,故误工费确定为87.5元∕天×11天=962.5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12.5元,因原告黄彦霞实际门诊治疗11天,故护理费确定为87.5元∕天×11天=962.5元;(4)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20元,因原告黄彦霞实际门诊治疗11天,故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0元∕天×11天=44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0元,因原告属门诊治疗,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连号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对交通费核定为35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确定为500元比较切合实际,(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对电动车的财产损失核定为350元,故财产损失确定为350元。综上,原告黄彦霞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5642.24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和车辆在道路上行走和行驶,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建立和谐、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中原告黄彦霞的经济损失经核算确定为15642.24元。应由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1277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50元)。剩余2867.24元,因原告黄彦霞与被告田彦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李学花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33.62元,被告田彦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原告黄彦霞自负。又因被告田彦福驾驶的被告李学花所有的宁E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李学花和田彦福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彦福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由原告黄彦霞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彦霞的经济损失15642.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427.24元、误工费962.5元、护理费962.5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77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33.6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黄彦霞自负;二、原告黄彦霞获得上述赔偿款后,退回被告田彦福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李学花负担,被告田彦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海涌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赵挺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