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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与诸暨市出色袜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诸暨市出色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770号原告: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上香头工业园区*号。投资人:章彩琴。诉讼代表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诸暨市环城东路***号天洁大厦*楼。负责人:陈寅。委托代理人:徐宇峰、鲍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诸暨市出色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村(侯村街)。法定代表人:曾小燕。原告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为与被告诸暨市出色袜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峰、鲍国、被告诸暨市出色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诉称:2015年12月16日,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调查发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印刷产品,截至2014年11月底,原、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6935元,而被告仅支付过77000元,尚欠货款199935元。为维护原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9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陈述,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关系,欠款系定作价款。被告诸暨市出色袜业有限公司辩称:结算后欠款金额为183318.90元。因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导致受到牵连,资金紧张,应在银行贷款清算后再作处理。原告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5)绍诸破(预)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2、本院(2015)绍诸商破字第15-1号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8日,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被本院指定为原告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的事实;3、2014年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商标价款199935元。对账单载明,2014年商标价款为276935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扣6%的税点金额16616.10元,被告已付77000元,实际欠款183318.90元。原告认为税点不应扣除。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应扣除税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印刷商标,2013年前款已付清。2014年度的价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总价款为276935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扣6%的税点金额16616.10元,被告已付77000元,实际欠款183318.9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绍诸破(预)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商破字第15-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183318.9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对账单的内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出色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商标价款计人民币183318.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大唐长连彩印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9元(原告申请缓交),依法减半收取2149.50元,由被告诸暨市出色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9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