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93号原告张某,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接渡镇。委托代理人张武通,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52年5月生,汉族,江西南昌人,住南昌县莲塘镇。被告田某,男,1963年5月生,汉族,江西南昌人,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武通,被告李某、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田某缺少资金,向原告张某借款伍佰万元,借期三个月,约定至2014年4月21日止偿还,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按总金额的每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该资金用途是参与招投标拍卖赣国土资源交地土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张某如约向被告李某、田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李某、田某均以没有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依照合同约定按总金额的每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2014年1月21日,我与田某在原告张某处借了50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了原告的475万元,另25万元为提前扣除的利息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月息按5分计息,2014年1月28日,我偿还了原告80万元借款本金,仍欠42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3月后,我陆续偿还了原告90万元。2015年7月,我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田某辩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缺少资金,向张某借款50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总金额5‰计算,经双方协议后,被答辩人张某转账500万元到被告李某,但要求被告田某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出于朋友义气一时糊涂签字,转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因为2013年我向被告李某借款了100万元,2014年2月我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代被告李某偿还了原告115万元。原告与被告田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田某(乙方)因投标土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张某(甲方)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逾期偿还借款,即按总金额的每日5‰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银行账户汇款4750000元,李某向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元),注:此笔款项是现金和转账支付给土地局保证金用”,李某在收条上今收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张某主张另付250000元给两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2月24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田某分别向张某还款100000元、50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田少华分5次向张某共计汇款600000元。对李某主张偿还原告总计人民币170万元,原告予以了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田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条为证,两被告向原告张某出具5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汇款为475万元,另25万元为扣除的利息。被告田某辩称出于朋友义气,一时糊涂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辩解,因该借款为4750000元,数额较大,田某作为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辩解出于朋友义气而签字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田某向原告张某借款47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即按总金额的每日5‰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田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期届满后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两项请求合并计算为年利率24%。被告李某主张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80万元,2014年3月之后偿还了90万元,原告张某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某主张2014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张某115万元,但仅提供了750000元的汇款凭证,对于该750000元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田某的其他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田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偿还借款本息完毕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利息为285万元,扣除两被告已付利息24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51800由被告李某、田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祥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