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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贵诉被告杨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贵,杨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155号原告张金贵,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光生,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金贵诉被告杨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贵、被告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贵诉称:被告杨光生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25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光生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杨光生辩称:其确实欠原告张金贵350**元未还,但其目前资金紧张,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生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张金贵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其向张金贵借款25000元、10000元。审理中,张金贵提供紫金农商银行的转账凭条,证明其分别于借条出具当日向杨光生转账25000元、10000元;杨光生对此予以认可。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紫金农商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贵向被告杨光生出借人民币35000元,有借条、紫金农商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金贵有权随时要求杨光生归还借款35000元。故对于张金贵要求杨光生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贵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杨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褚梦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