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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仕凤与湘西自治州益源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凤,湘西自治州益源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643号原告陈仕凤,男,土家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吉首市。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益源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路69号(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111-112)。法定代表人冯志。原告陈仕凤与被告湘西自治州益源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仕凤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相当于人民币150万元的其他财产,原告陈仕凤及其妻子姚金连以其所有的位于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农贸市场704、夹层04的房屋(房产证号:吉房权证镇字第××号)及湘U×××××号小型越野车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认为,为确保本案的正常审理和终结后的顺利执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湘西自治州益源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或者相当于人民币150万元的财产。二、依法查封原告陈仕凤所有的位于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农贸市场704、夹层04的房屋(房产证号:吉房权证镇字第××号)及湘U×××××号小型越野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