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许志浓、汪凯锋等与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浓,汪凯锋,汪云戴,慈溪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290号原告:许志浓。原告:汪凯锋。原告:汪云戴。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慈溪市南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信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思甜,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浓、汪凯锋、汪云戴诉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凯锋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思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浓、汪凯锋、汪云戴起诉称:汪先章生前是宁波升瀚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7月23日,汪先章因咳嗽到被告处求医。被告医生王忠武初步诊断为“右上肺占位,肺癌?”入住胸外科病区。当时汪先章神智清、精神可、睡眠及进食可,二便无味。同年7月31日上午,被告方讨论并决定××治疗,治疗方案是“右上中叶肺切除术+纵膈淋巴结清扫术,备右全肺切除术可能。”同年8月1日9时,被告在未告知患者家属的情况下改变××方案,实行了全肺切除,当日16时许,汪先章出现血压下降、心跳骤停,被告再次开胸止血,由于止血失败,关胸后汪先章再次心跳骤停,至22时35分汪先章永远离开了人世。原告许志浓丧失了生活的经济来源。原告认为,汪先章的死亡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存在一些过错:被告术前检查、检测不到位,汪先章是否患肺癌没有得到确诊。被告没有依据7月25日胸部CT平扫+增强的CT报告,而是依据7月22日的CT报告,忽略了汪先章心肺功能差的情况。被告任意改变××方案,侵犯原告知情权,××方案改变为全肺切除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后果和风险,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术中止血不力,导致胸腔大出血。被告在汪先章心跳骤停后抢救措施不当,16时心跳骤停后,未正确分析原因,耗费1小时进行按压复苏,到17时开胸检查才发现胸腔大量积血,延误了抢救时机,导致汪先章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疏忽大意、违法操作规、抢救不力,导致汪先章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2325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368元,合计836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2325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58元、医疗费31980.31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43510.31元。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医疗费用应扣除汪先章原发病的治疗费用,因医疗损害导致的费用为6984.11元,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60%为宜。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应由法院酌定。原告汪凯锋已经向被告领取了50000元,应在最终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许志浓、汪凯锋、汪云戴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病程记录一份,拟证明汪先章治疗经过的事实;A2.汪先章病例讨论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过错的事实;A3.死亡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汪先章死亡的事实;A4.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汪先章收入来自于非农的事实;A5.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汪先章的亲属关系;A6.慈政发(2013)46号慈溪市人民政府文件、周巷镇天元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4日天元镇并入周巷镇,汪先章系城镇居民的事实;A7.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3日至8月1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980.31元;A8.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周巷镇天元村民委员会证明、慈溪市长河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许志浓长期患腰椎间盘突出,劳动困难,依靠汪先章扶养的事实;A9.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A10.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汪先章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汪先章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病例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的事实;B2.血液交叉配血试验报告单五张、ICU检查结果记录单一张、心电图一张、植入性医疗器械材料使用验收登记表一张、××风险评估表一张、麻醉前访视单一张、使用高植医疗耗材进口(贵重)药品或自费项目协议书一张、××护理记录单二张、××患者接送交接单一张、麻醉术后访视记录一张,拟证明被告对汪先章予以完善的必要的相关检查后认为其具有××指征,并告知其家属有先行化疗的替代方式,家属选择××治疗,被告术前告知××风险、××替代方案,被告的上述处理符合诊疗常规的事实;B3.收条、暂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汪凯锋已经向被告领取了50000元,应在最终赔偿款中扣除;B4.浙江省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许志浓每月可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98元,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3、A4、A5、A6、A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均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对证据A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剔除原发病费用。被告对证据A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养老保险。本院对证据A2、A7、A8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至于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对证据A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1、B3、B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2中有原告汪凯锋签字的使用高植医疗耗材进口(贵重)药品或自费项目协议书、麻醉前访视单、ICU检查结果记录单无异议,对其他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病历封存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相关材料系病历封存后产生的,但均能够与汪先章的其他病历资料及被告的诊疗行为相印证,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B2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志浓与死者汪先章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汪凯锋、汪云戴。汪先章于1950年7月24日出生。2015年7月23日,汪先章因“咳嗽1个月余,加重10余天”入住被告处,经胸部CT检查及查体,入院诊断为:右上肺占位,肺癌?肺功能报告显示:中度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以阻塞为主),轻度弥散功能障碍。同年7月25日,汪先章胸部CT平扫+增强报告显示:右肺上叶中央型肺癌伴肺不张,右肺门及气管隆突下淋巴结肿大,附见:肝右叶低密度结节,考虑囊肿可能。被告对汪先章修正诊断为:右上肺癌,并阻塞性肺炎;纵膈淋巴结转移。同年,7月28日,汪先章支气管镜报告显示:右主支中心型MT。同年7月30日,细胞学诊断:(右主支)毛刷涂片见少量核异质细胞。同年7月31日,汪先章病历诊断为:(右主支)非小细胞低分化癌(形态上倾向鳞癌)。同日,被告医生告知原告:汪先章患右肺上叶中心型肺癌,术前各项检查未见××禁忌症,××方式及范围为“右肺上中叶切除+术中快切,右侧支气管、右侧肺动脉双袖式切除术,备右全肺切除术+纵膈淋巴结清扫术”,替代医疗方案为“1.内科保守治疗,若为恶性肿瘤,可能出现肿瘤全身转移,失去××机会。2.术前辅助化疗,化疗2个疗程后复查胸部CT,评价后可能行××治疗。3.非××,行化疗、放射治疗。”原告汪凯锋选择××治疗。××前,原告汪凯锋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年8月1日,被告对汪先章在全麻下行右全肺切除+纵膈淋巴结清扫术、胸膜粘连烙断术、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开胸探查止血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被告医生在拔管时汪先章突然出现血压下降、心跳骤停的状况,被告医生遂对汪先章行胸外按压、心脏复苏、电击除颤复律等抢救措施,一小时后,被告医生按照原来××切口再次入胸,发现右侧胸腔大量积血,予补血、抗休克治疗,关胸后汪先章再次出现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被告双方就此纠纷产生争议,被告组织专家进行讨论,认为被告××方案选择正确,汪先章死亡原因主要考虑“右上肺癌,术中大出血,出血性休克”,为进一步明确死因,建议尸体解剖。讨论同时认为,大出血原因考虑××创伤、血压波动等因素造成血管再出血,但不排除术中止血不彻底的因素。建议家属提起医疗损害鉴定、提出申诉,被告同意按照法律程序承担责任。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对本起医疗损害进行鉴定,宁波市医学会向双方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分析认为:2015年7月23日,汪先章因“咳嗽1个月余,加重10余天”入住被告处,结合查体及入院后肺功能、心电图、胸部CT等检查,被告诊断汪先章患“右上肺癌,并阻塞性肺炎;纵膈淋巴结转移”正确,后被告又予支气管镜、细胞学、病理诊断等,检查到位,有××指征。被告于8月1日在全麻下拟行“右肺上中叶切除+术中快切,右侧支气管、右侧肺动脉双袖式切除术,备右全肺切除术+纵膈淋巴结清扫术”,××方案及备选方案全面。术中行“右全肺切除+纵膈淋巴结清扫术、胸膜粘连烙断术、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开胸探查止血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方式正确。被告术前已经在××知情同意书中告知了原告××方式、范围及××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和风险(例如:术中若损伤肺动脉或其分支,止血困难时,致失血性休克,严重死亡),履行了告知义务。术毕医方即将拔气管插管时,汪先章突然出现血压下降、心跳骤停,被告立即予胸外按压、心脏复苏,抢救效果不佳。汪先章心脏骤停复苏一小时后,被告才按原来切口再次入胸探查,并发现右侧胸腔大量积血,专家组认为右胸腔大出血原因考虑可能为胸腔内大血管破裂出血所致,是××严重并发症。发生病情变化后,被告虽然给予胸内心脏按压、快速输血、抗休克等治疗,但在抢救效果不佳时,未及时进行再次××治疗,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存在过错。综上,汪先章系右上肺肺癌,肿块巨大,肿瘤累及右主支气管、右肺动脉主干,多组纵膈淋巴结肿大,病情复杂,××切除难度大,××并发症发生率高(如术中术后大出血等)。因汪先章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故死亡原因首先考虑右上肺癌行右侧肺全切术引起胸腔内大出血、出血性休克,导致心脏骤停,循环衰竭,与被告术后处理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凯锋已经向被告领取了50000元。另查明,原告许志浓每月可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98元。本院认为,汪先章在被告处治疗,双方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侵权责任,已举证证明就医事实、损害事实,并通过提供被告认可的“汪先章病例讨论意见”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完成了初步举证。经宁波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对汪先章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产生争议。本院认为,经宁波市医学会鉴定,汪先章入院后,被告对其进行的一系列检查活动符合诊疗常规,被告诊断汪先章患“右上肺癌、并阻塞性肺炎、纵膈淋巴结转移”正确。就治疗方案而言,被告提供了多种备选方案,原告选择××治疗后,被告对××方案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并将××中及××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告知了原告,就××方式而言,“右全肺切除+纵膈淋巴结清扫术、胸膜粘连烙断术、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开胸探查止血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的××方式全面正确。被告的以上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也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在被告××完成并拔除汪先章气管后,汪先章出现血压下降、心跳骤停的情况,被告立即采取胸外按压、心脏复苏等抢救措施,在抢救了一个小时仍效果不佳时,被告才按原来切口再次入胸并发现汪先章胸腔内大出血,最终导致汪先章死亡,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故认定被告应对汪先章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鉴定报告认为汪先章所患右上肺癌肿块巨大,肿瘤累及右主支气管、右肺动脉主干,多组纵膈淋巴结肿大,病情复杂,××切除难度大,××并发症发生率高,如本案中汪先章出现的胸腔大出血致死亡。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结论,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患者原有××之间的关系、医疗机构的资质等级以及医疗风险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损害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汪先章原发病的治疗费用,因医疗损害导致的费用为6984.11元,本院认为,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70%的赔偿责任,已经考虑了原发病的因素,同时,虽然鉴定报告仅对被告的抢救行为进行了是否存在过错的评价,但因汪先章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胸腔出血的具体原因无法进一步明确,同时,被告在“汪先章病例讨论意见”中也认为不排除术中止血不彻底的因素,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汪先章××及抢救费用的70%并无不当,因被告对汪先章之前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本院认定汪先章××及抢救费用为24736.83元;2.死亡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按照居民标准主张汪先章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汪先章出生于1950年7月24日,发生事故时为6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662325元(44155元/年×15年);3.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全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应为2687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计算17年并扣除原告许志浓领取的养老保险,本院结合许志浓的年龄62周岁及许志浓的被扶养人有三个人的情况,计算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990元(18×27893÷3-298×12×18)。以上损失合计为816925.83元,由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1848.08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医疗风险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许志浓、汪凯锋、汪云戴医疗费24736.83元、死亡赔偿金662325元、丧葬费26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0元,合计816925.83元中的70%,计571848.08元;二、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许志浓、汪凯锋、汪云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591848.0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尚应支付原告许志浓、汪凯锋、汪云戴541848.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许志浓、汪凯锋、汪云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6元,减半收取计6083元,由原告许志浓、汪凯锋、汪云戴负担2268元,由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负担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许志浓、汪凯锋、汪云戴负担1500元,由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负担3500元,因鉴定费已由原告许志浓、汪凯锋、汪云戴预交,故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鉴定费3500元直接交付原告许志浓、汪凯锋、汪云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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