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235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恒在,农民。被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汉科,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斯范独任审判,书记员黄任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在、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5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默默忍受。2007年,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因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由于被告长期被羁押,导致原、被告分居长达9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孩子生活费每月3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认识后,经过长达4年之久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牢固,婚后又生育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八年多来孩子一直由祖母抚养,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7839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4.(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224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3.许某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4.荣华村委会证明,证明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4份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1、2、4份证据,为有效证据,第3份证据,因小孩未满十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证词无其他成年人在场或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5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08年,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逮捕,2009年3月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被告服刑期间获减刑4年,于2016年1月23日释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本来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婚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因儿子许某乙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小孩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其支付生活费每月300元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78930元,超出原告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许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生活费每月300元至能独立生活止,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斯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任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