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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48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6)鄂0116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万某先后潜至本区祁家湾街、罗汉寺街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得财物钱款合计价值人民币755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窜至本区祁家湾街汤何村小李湾毕小凤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钱江御龙Q125-6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窜至本区祁家湾街站村翁谈湾谈望英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戴尔M404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及价值人民币50元的耐克书包一个,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窜至本区祁家湾街祁站村雷家凼雷汉山家,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万某先后窜至本区罗汉寺街罗汉村胡七湾胡志新、张文英家入室盗窃未果,随后,被告人万某又窜至本区罗汉寺街石堰村石堰湾吴安生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755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失主毕小凤、谈望英等人陈述,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万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犯罪后能积极退出其犯罪所得,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上诉人万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万某先后在本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罗汉寺街进入毕小凤、戴望英等六户村民家中,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万某的犯罪事实及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万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毅平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