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熊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甲,吴某,何某,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8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熊某甲、吴某、何某、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浙0328刑初1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吴某、何某、付某甲、李某五人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京姿服饰对面的排挡夜宵。熊某甲上厕所途中与隔壁桌的刘某乙肩膀碰了一下,就让李某、吴某去拿钢管欲殴打刘某乙。后熊某甲手推、脚踹刘某乙,吴某、何某、付某甲、李某四人手持钢管对刘某乙、刘某甲、任某、雷某、熊祖宏五人进行殴打,致刘某乙、刘某甲、任某等五人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刘某乙、刘某甲、任某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23日,熊某甲、吴某、何某、付某甲、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熊某甲、吴某、何某、付某甲、李某的供述,证人付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雷某、刘某乙、任某、熊某乙的陈述,病历,证明,谅解书,调解书,照片,协查函,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吴某、李某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何某、付某甲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系初犯;醉酒后被朋友唆使参与本案,与被害人没有过节,并非故意寻衅滋事;家庭困难;被害人系轻微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熊某甲、吴某、何某、付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醉酒并非减免刑事责任的理由,故李某关于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鉴于李某能自首,系初犯,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综合考虑其他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具体情节和认罪态度、调解情况,原判亦已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李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