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姚润平与张大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润平,张大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203号原告姚润平,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大清,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姚润平诉被告张大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润平、被告张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润平诉称,2015年12月15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张大清驾驶车牌号为渝XX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3行驶至南川区省道303线325公里加100米即先锋华山路口时,将原告撞倒受伤,伤后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回家疗养至今。事故后,经认定张大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限为91天,护理时限为50天,营养时限为11天,续医费为6000元。事故后,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费11693.45元、残疾赔偿金45920元(229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79.70元(16573元/年×14年×30%×10%÷2)、误工费9100元(100元/天×91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893.15元。被告张大清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是碰瓷。2、渝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是被告的,但是该车投保的保险已过期。3、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4、对门诊费、住院医疗费予以认可。5、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6、原告叫了十几个人在南川区人民医院把被告打了,另外,原告多次叫一大群人到被告家中进行恐吓,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伤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2时15分,张大清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渝XX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03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省道303线325公里100米(华山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姚润平刮撞,致姚润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清负全部责任,姚润平无责任。姚润平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828.54元。随后,姚润平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多发趾骨骨折;2、额部、左手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26日,姚润平住院11天后出院,其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0699.41元。姚润平受伤后,张大清支付了医疗费500元。2016年1月5日、1月18日、3月15日姚润平分别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共计155.5元,此外,姚润平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病历复印费10元。2016年3月16日,姚润平向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姚润平右足损伤致足弓结构破坏属X级伤残(十级);姚润平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1天、护理时限为5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11天左右;姚润平约需后续医疗费陆仟元。姚润平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姚茹馨(2012年4月2日出生)系姚润平的女儿,两人系城镇居民。审理中,姚润平提供了加盖“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姚润平为我司职工,于2014年5月在美丽泽京一期工程项目部上班,职务为水电安装施工员,工资为8000元一月。拟证明工资每月8000元。同时,姚润平陈述,误工费的标准按每天100元主张。张大清对姚润平出具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姚润平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住院医疗费可以确定姚润平的医疗费共计11683.45元,该费用系姚润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病历复印费。姚润平在医院复印病历产生的复印费,属姚润平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部分支出,该费用为1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姚润平系城镇居民,应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姚润平主张按照2296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润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姚润平的残疾赔偿金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姚润平只主张残疾赔偿金45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润平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对被扶养人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因伤残而减弱或丧失,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姚润平的女儿姚茹馨系城镇居民,故姚润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姚润平主张按照1657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茹馨于2012年4月2日出生,并结合姚润平评定伤残的时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29.75元(16573元/年×15年×10%÷2)。姚润平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79.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交通事故造成姚润平受伤,不能工作,存在误工。姚润平提供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每月工资为8000元,但该证明为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姚润平的误工费。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润平的误工时限为91天,姚润平的误工费为7280元(80元/天×91天)。6、护理费。姚润平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对该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润平的护理时限为50天,姚润平的护理费为4000元(80元/天×50天)。7、营养费。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润平的营养时限为11天,本院根据姚润平的伤情,其每天的营养费标准酌定按25元计算,姚润平的营养费为275元(25元/天×11天)。8、续医费。姚润平的后续医疗费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00元,张大清予以认可,姚润平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姚润平提供的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确定其在该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为1950元,该费用属于姚润平为确定其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姚润平受伤后治疗伤情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姚润平的伤情、治疗伤情的次数、居住地至医院的路程,本院酌情考虑姚润平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由次,本院认定姚润平的各项损失共计80798.15元(医疗费11683.45元、病历复印费10元、残疾赔偿金45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9.7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75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姚润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渝XX普通摩托车的驾驶员张大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张大清陈述该车发生事故时保险已过期,故姚润平的损失全部由张大清承担。张大清提出姚润平是碰瓷的辩称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该结论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张大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事故责任认定且证明姚润平系碰瓷,本院对张大清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大清提出姚润平叫人把其打了并多次对其家人进行恐吓造成精神伤害的辩称意见,若姚润平陈述的属实,相关受害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张大清的辩称意见并不能成为其拒绝赔偿的理由。因此,姚润平的损失80798.15元,应由张大清赔偿,扣除张大清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张大清还应赔偿姚润平80298.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大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润平80798.15元(已支付500元,实际还应支付80298.15元)。二、驳回原告姚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润平负担35元,被告张大清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亮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小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