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恢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樊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金龙,白贵军,高毅,王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恢字第402-1号申请执行人樊金龙,个体户。被执行人白贵军,个体户。被执行人高毅,个体户,系白贵军妻子。被执行人王继春,个体户。樊金龙申请执行白贵军、高毅、王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巴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白贵军、高毅、王继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白贵军、高毅、王继春向申请执行人樊金龙给付借款1315803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继春在你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继春在你行(账户:62×××74)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范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佑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