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农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6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某,百色市第一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赵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甲,百色市那毕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某、黄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通知上诉人农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颖,上诉人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农某与黄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近年来夫妻矛盾不断加深,特别是2015年11月间,农某与他人夜间到酒店开房住宿后,黄某甲的态度变得粗暴,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农某为此向法院诉请离婚。经询,黄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12号东旦小区11栋1单元302号房屋,以及位于百色市鼎盛中央公园小区19栋9层905号房屋和负一层1038号车位。共同债务有向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按揭贷款27.7397万元用于购买鼎盛中央公园小区19栋9层905号房屋,向中国邮政银行百色分行贷款15万元用于该房屋装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某与黄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依法照准。关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婚生女儿黄某乙现已年满15周岁,经询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农某生活,应予以照准。由黄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50%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婚生女儿随农某生活,位于百色市鼎盛中央公园小区19栋9层905号房屋和负一层1038号车位归农某所有较为合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12号东旦小区11栋1单元302号房屋归黄某甲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因位于百色市鼎盛中央公园小区19栋9层905号房屋和负一层1038号车位归农某所有,购买该房屋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按揭贷款27.7397万元应由农某负责偿还,尚欠中国邮政银行百色分行贷款15万元应由黄某甲负责偿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农某与他人夜间到酒店开房住宿存在过错而导致离婚,其应赔偿黄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酌情判定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农某与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农某生活,由黄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50%,自2016年2月1日起履行至黄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百色市鼎盛中央公园小区19栋9层905号房屋和负一层1038号车位归农某所有,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12号东旦小区11栋1单元302号房屋归黄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按揭贷款27.7397万元由农某负责偿还,尚欠中国邮政银行百色分行贷款15万元由黄某甲负责偿还;五、由农某赔偿黄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农某负担150元,黄某甲负担150元。上诉人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黄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偏低,该数额不足以支付女儿的日常生活开支,生活费应定为每月800元较为合适;2、黄某甲一审所提交的视频资料涉及他人隐私,且该证据系黄某甲通过非法途径而取得,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上诉人之所以在外开房居住,完全是因为黄某甲长期的跟踪、殴打而造成上诉人极度缺乏安全感,上诉人不得已才有家不回。一审法院单凭黄某甲通过的视频资料就认定上诉人与他人外遇并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婚姻期间长期被黄某甲殴打,对此有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及婚生女儿黄某丙在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有误,应判决由黄某甲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除欠银行的贷款外,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借亲戚朋友的22万元,上述债务虽均是由上诉人一人出具借条,但该借款确实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所以按照中国的国情及日常生活习惯,上述人主张该22万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依法应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四、五项,改判第二项为由黄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800元;第四项增加由上诉人与黄某甲平均分担借农绍军等的22万元债务;第五项改为由黄某甲赔偿上诉人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认定事实不清,位于鼎盛中央公园的房产(含车位)价值约70万元明显高于东旦小区房产30万元的价值,上诉人与农某离婚后,上述房产依法应平均分割,若法院将鼎盛中央公园的房产(含车位)分给农某、东旦小区的房产分给上诉人的,那么分得价高的一方应折价补偿对方的损失。且由于农某在诉讼中存在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财产的行为,故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即结合本案实际,农某应折价补偿上诉人30万元较为合理;2、上诉人与农某在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有银行的两笔贷款共42万元,上诉人双方平均分担,即各承担21万元;农某在婚姻期间与他人外遇通奸,经上诉人多次劝阻后仍不知悔改,给上诉人的身心均造成了严重的创伤,社会影响极坏。一审法院仅判决由农某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明显偏低,应变更为5万元较为合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提供新证据《QQ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上诉人从未对农某事实家庭暴力,农某有家不回及外出开房的原因也并非由于上诉人的暴力威胁。经质证,上诉人农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黄某甲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农某的质证意见合理,对上诉人黄某甲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全案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离婚后,婚生小孩黄某丙的抚养费如何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二、本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离婚后,债务如何分担?三、各方当事人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精神抚慰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农某与黄某甲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丙。婚后,因夫妻矛盾加剧,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婚生女儿黄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黄某丙现已年满15周岁,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经征询其个人意愿后,判决婚生女儿黄某丙随母亲农某生活,父亲黄某甲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黄某丙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农某与黄某甲各承担50%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各项数额标准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二审中,农某要求提高小孩生活费标准即由黄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该生活费的数额变更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且农某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农某与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12号东旦小区11栋1单元302号、位于百色市鼎盛中央公园小区19栋9层905号的房屋各一套及位于百色市鼎盛中央公园小区负一层1038号的车位一个,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农某与黄某甲均确认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12号东旦小区11栋1单元302号作价30万元、位于百色市鼎盛中央公园小区的19栋9层905号房屋及负一层1038号车位总共作价67万元,并同意按照上述作价标准进行财产分割。据此,综合全案事实,由于本案所涉房屋及车位均属于不宜直接分割处置的财产,且位于百色市鼎盛中央公园小区的房屋及车位价值明显高于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12号东旦小区的房屋价值,为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将位于百色市鼎盛中央公园小区的19栋9层905号房屋及负一层1038号车位归农某所有使用及使用、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12号东旦小区11栋1单元302号房屋归黄某甲所有和使用的处理意见虽无不妥,但依法应由农某折价补偿黄某甲18.5万元((67万元+30万元)÷2-30万元=18.5万元)较为公平。综上分析,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某与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以及离婚后债务如何分担的问题。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借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的按揭贷款27.7397万元及中国邮政银行百色分行的贷款15万元,合计42.7397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无争议的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由农某与黄某甲各负担21.36985万元。上诉人农某虽抗辩上述借中国邮政银行百色分行的15万元贷款用于百色市鼎盛中央公园小区房屋的装修后现已被黄某甲砸坏烧毁,并主张由黄某甲自行偿还上述15万元贷款。但综合全案证据,由于农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农某主张其与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欠农绍军的借款12万元、农凯琼的借款2万元、骆卫国的借款3万元、黄桂梨的借款2万元、农邵平的借款3万元,合计22万元。由于黄某甲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债务无法核实,且又因农某的上述主张涉及到债权人是否追偿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等相关问题,对此本案不宜直接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各方当事人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承担精神抚慰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农某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有外遇行为,对此有上诉人黄某甲提供的酒店视频资料予以证实。上诉人农某虽对该证据的获取途径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视频资料的证明效力或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农某的过错行为系造成其与黄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并离婚的主要原因,违背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为此黄某甲作为该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一审判决由农某赔偿黄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于法有据,且赔偿数额公平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甲要求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至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农某主张黄某甲在婚姻期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由于对其对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百色市鼎盛中央公园小区19栋9层905号房屋和负一层1038号车位归农某所有,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112号东旦小区11栋1单元302号房屋归黄某甲所有。由农某折价补偿黄某甲18.5万元;三、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的按揭贷款27.7397万元、中国邮政银行百色分行的贷款15万元,合计42.7397万元,由农某与黄某甲平均分担即各负责偿还21.3698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农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中农某已预交300元、黄某甲已预交300元),合计900元,由农某负担450元、黄某甲负担4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