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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伍诉被告赵乔岗、余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伍,赵乔岗,余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63号原告:赵明伍,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津市铝基地xxx。委托代理人:柴玉霞,女,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琰,女,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乔岗,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山西铝厂热电厂职工,现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原颖,女,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蓉,女,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冰娟,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任山西铝基地教育中心太华小学教师,现住xxx.委托代理人:魏克聪,男,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瑞娟,女,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明伍诉被告赵乔岗、余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玉霞、柴琰,被告赵乔岗的委托代理人原颖、郭晓蓉,被告余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克聪、贺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伍诉称:被告赵乔岗以扩建河津瑞盛砼搅拌站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向我借款1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12月31日还清,并且被告余冰娟对此笔借款也知情。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付息协议,约定:如果借款到期后,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则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总是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乔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付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8万元。被告赵乔岗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赵明伍汇付的18万元是合伙投资并没有转化为借款。对于原告的入伙投资,我没有返还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乔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和参股分红协议,证明:原告所说的借款实际为原告的入伙资金且原告对《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知情并同意;二、阮瑞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庞建红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是阮瑞祥代表其和杜国胜与赵乔岗代表其和赵明伍、李建洲签订的,对此五人均知情;三、河津市瑞盛砼搅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赵乔岗支出部分流水单、相关凭据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赵乔岗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瑞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卡号为4367420360652073254的银行卡虽户名为赵乔岗,但实际是瑞盛公司的银行账户之一;四、瑞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退伙条件;五、原告与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赵明伍参与瑞盛公司经营,由其交纳公司租地费用。对被告赵乔岗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对于证据一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与原告无关,被告借给原告的款项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对于参股分红协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双方在2015年2月1日已口头达成退股协议,该笔款项经双方协商已转化为借款;二、对于证据二阮瑞祥和庞建红出具的证明,原告并不知道这两个人,二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合伙事实;三、对于证据三证明原告的钱是打入了赵乔岗个人账户,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赵乔岗的账户就是公司账户;四、对于证据四退伙是被告和阮瑞祥、庞建红的退伙条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五、对于证据五通话记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余冰娟辩称:我对原告与赵乔岗之间的合作不知情且本案所涉款项没有用于二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冰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与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二、住房销售合同及收据、清华小区物业管理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从2004年至双方离婚之日,二被告家庭生活没有大额支出;三、李惠萍证明及李惠萍身份证复印件、女儿赵骞证明及赵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济独立;四、赵乔岗支出部分流水单及河津市瑞盛砼搅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赵乔岗卡号为4367420360652073254的对私活期明细查询,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用于河津市瑞盛砼搅拌有限公司,进而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对被告余冰娟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于证据一离婚协议与离婚证系2015年9月21日办理的离婚登记,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务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有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嫌疑;二、对于证据二、三不能证实二被告经济独立及家庭生活没有大额支付;三、对于证据四,证实本案所涉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赵乔岗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赵乔岗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余冰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余冰娟对原告与被告赵乔岗之间的借款不知情,无举债合意且该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阮瑞详与被告赵乔岗签订了《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由二人作为甲、乙双方投资河津市瑞盛砼搅拌站有限公司。被告赵乔岗占公司48%股权。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乔岗与原告赵明伍、李建洲签订《参股分红协议》,约定由其三人对被告赵乔岗所占河津市瑞盛砼48%股权投资,原告赵明伍投资18万元,占该股权30%份额,同时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由甲方负责乙丙两方所投资金的保值增值,乙丙两方委托甲方全权参与河津市瑞盛砼搅拌有限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乙丙两方原则上不予干涉”。2014年4月25日,原告赵明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给赵乔岗18万元。2015年2月1日,三人又口头约定解除该参股分红协议,被告赵乔岗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付息协议各一张,该借条时间签署为签订《参股分红协议》时间即2014年4月25日。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双方在借款付息协议中约定“一、本人2014年4月25日所借赵明伍、李建洲各拾捌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本息,到归还期时,本人按照月息不低于壹分的标准进行付息。二、如借款到期后未能一次归还全部本息,则按月息贰分的标准计息,并从新更换借款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赵明伍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乔岗与被告余冰娟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在河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河津市瑞盛砼搅拌有限公司的入股,原告并未载入其公司的股东名册,其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另原告的投资也不能视为与被告赵乔岗的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由甲方负责乙、丙两方所投资金的保值增值,乙丙两方委托甲方全权参与河津市瑞盛砼搅拌有限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乙丙两方原则上不予干涉”等内容,该条款属于保证本金保值增值的保底条款,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虽向被告在河津市瑞盛砼搅拌有限公司的股权投入18万元,但原告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因此,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本案中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付息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赵乔岗认为原告与其系合伙投资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余冰娟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用于河津市瑞盛砼搅拌有限公司,并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支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冰娟对此事知情或有举债合意,且原告也认可该款项用于河津市瑞盛砼搅拌有限公司经营而非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冰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付息协议中有约定,应按其约定即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1%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乔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明伍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8万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1%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赵明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赵乔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助理审判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