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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翁建新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建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昊,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首工行大厦负责人:陶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北京市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建新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月19日,翁建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书面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约定。发卡后,翁建新从2010年9月23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13400.5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翁建新立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4585.67元及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算,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超限费、年费、滞纳金,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332314.90元,滞纳金26500元),主动停收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翁建新承担。翁建新在原审中未做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翁建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现翁建新透支后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翁建新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要求翁建新偿还尚欠的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判决:翁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本金254585.67元及利息332314.90元、滞纳金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4元,公告费420元,由翁建新负担。上诉人翁建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及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违法公告,在未对翁建新进行合法传唤情形下,进行了缺席判决,严重损害了翁建新的合法权利。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书第一页“被告”信息中显示,翁建新“住温州市鹿城区东南大厦706室”。然而,该地址并非翁建新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也并非其经常居住地。翁建新的住所地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前陈路97号,而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徐径镇双联路168号101室。原审法院在末对翁建新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进行邮寄送达或者通过电话联系翁建新的情形下,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致使翁建新对开庭时间及地点毫无所知,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径直进行了缺席判决。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是有法律前提的,也就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邮寄送达”等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才能进行公告送达。而在本案原审过程中,翁建新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形,原审法院也未采取其他方式通知翁建新,翁建新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也从未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开庭通知、传票、举证通知等任何材料。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信用卡透支非翁建新所为,而系被他人盗刷,根本不存在翁建新违约情形。翁建新在发现信用卡被盗刷的第一时间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进行说明并且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目前,该案件仍在侦查之中。然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明知该卡系被他人盗刷的情形下,却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没有进行任何的说明,故意隐瞒了事实并利用缺席判决的机会,误导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综上,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双方已经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明确约定当地址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方办理资料变更,原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瑕疵。三、翁建新主张其信用卡被盗刷仅提供一个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责任不由其承担,根据信用卡章程第条和领用合约第2.3条约定,翁建新的现有证明不能证明其被盗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综上,请维持原判。上诉人翁建新在二审中提供了户籍证明复印件、上海市居住证及居住证历史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翁建新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前陈路97号,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168号101室,原审法院违法公告导致其原审缺席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翁建新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前陈路97号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168号101室的事实。本院认为:诉讼文书应送达给当事人,原审法院向翁建新在办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的地址邮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在上述邮件退回后,没有向翁建新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进行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也没有证据证明翁建新下落不明或穷尽了其它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对翁建新直接公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结合翁建新在二审中提供的温鹿公立字〔2010〕30151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本案信用卡欠费可能存在因盗刷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故本案主要事实尚存在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一、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受理费9934元,退还上诉人翁建新。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