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光水、王光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光水,王光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27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80760317X。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怀孔,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荣胜,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光水。被告:王光田。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王光水、王光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尚怀孔、高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水、王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王光水于2008年11月11日从我社借款5600元,2009年11月11日到期,现结欠本金5600元及利息,该借款由王光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光水归还我社贷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王光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水、王光田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王光水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山信用社(以下简称苗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光水从苗山信用社借款56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1.1‰,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光田与苗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1月11日,苗山信用社向被告王光水发放贷款5600元,该被告在苗山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光水、王光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8日,苗山农信社对王光水进行书面催收,王光水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15年12月7日,农信社向王光田发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王光田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捺印,并作出声明:关于你社2015年12月7日签发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我方知晓并认可。我方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原担保合同内容执行,担保期限为自签订本通知之日起两年。原合同作为附件。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山信用社是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承担。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光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王光水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农信社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光水偿还借款本金56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光田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1日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限至2011年11月11日届满。农信社起诉主张王光田承担保证责任时为2016年4月6日,虽已超过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但在2015年12月7日,王光田在农信社发放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签名捺印,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王光田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对王光水从农信社贷款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光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光水追偿。农信社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水、王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光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光水追偿。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王光水、王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范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