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甘旗卡玉泉塑钢门窗加工部与被告包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甘旗卡玉泉塑钢门窗加工部,包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501号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玉泉塑钢门窗加工部,住所地:甘旗卡镇团结路北段东侧经营者通拉嘎,男,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卫国,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海山,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甘旗卡镇。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玉泉���钢门窗加工部诉被告包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玉泉塑钢门窗加工部称,包海山两次从我处赊购门窗,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欠款金额9770.00元,2013年11月18日欠款金额5800.00元,合计欠款155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如果当年年底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同时出具两枚借据,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偿还5000.00元,此后一直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5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19.00元{2013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15570.00元×2%×28个月=8719.00元,再减去已偿还的5000.00元,尚欠利息3719.00元},本利合计19289.00元。被告包海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海山两次从原告处赊购门窗,2013年10月15日欠款9770.00元,2013年11月18日欠款5800.00元,合计欠款15570.00元,两次欠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两枚借据,被告于2015年11月给付原告5000.00元,此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570.00元、尾欠逾期付款利息3719.00元,本利合计19289.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签名捺印的两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玉泉塑钢门窗加工部(经营者:通拉嘎)门窗欠款本金15570.00元、尾欠逾期付款利息3719.00元,本利合计192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0元,由被告海山负担141.00元,原告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之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