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光前、张华与马洲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马XX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上诉人张XX、张XX与被上诉人马XX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31民初3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张XX、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杈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第二被告张XX的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天坛路1号,但第一被告张XX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子洲县驼耳巷乡驼耳巷村,因此,原告马XX选择向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马XX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子洲县驼耳巷乡驼耳巷村,因此,原告住所地属本案债务转移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接收还款货币的原告马XX住所地子洲县人民法院有管辖的权利,故第二被告张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XX提出的刘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张XX、张XX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张XX的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故请求撤销(2016)陕0831民初3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XX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马XX所在地子洲县系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子洲县为合同履行地。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子洲县人民法院起诉,且子洲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