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9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与张永正、刘快灵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张永正,刘快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9民初100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伊川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新鹏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71667877N。负责人:杨红艺,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凯国,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生,系该行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张永正,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申请人:刘快灵,女,汉族,1972年8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张永正之妻。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理,召开了听证会,对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9年8月9日,被申请人张永正、刘快灵向申请人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并将其位于伊川县郑潼路中段北侧文星矿山设备厂家属院西楼的房产【房权证(2003)字第62**号】产做为抵押,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最高不超过8.9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201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借款8.9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8.61%,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25日逾期后,申请人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得知,被申请人有外债,还款困难。故申请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72419.53元及利息、罚息。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金72419.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申请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8日,被申请人张永正、刘快灵,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额为8.9万元,将张永正、刘快灵位于伊川县郑潼路中段北侧文星矿山设备厂家属院西楼的房产【房权证(2003)字第62**号】做为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永正、刘快灵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最高不超过8.9万元,额度存续期为2009年9月8至2014年9月8日。2016年1月31日被申请人逾期,截止目前,尚欠本金72419.53元及利息、罚息。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永正、刘快灵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张永正、刘快灵的房产做为抵押为其本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与张永正、刘快灵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借款人张永正、刘快灵未按约清偿债务,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张永正、刘快灵应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金72419.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房权证(2003)字第62**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对张永正、刘快灵借款本金72419.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债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本案申请费124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斐 搜索“”